(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3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王某某之母),女,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郑鑫森,均系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某某,女,1964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郑鑫森,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K37**号中型货车从铜梁区往永川区三教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永铜路张家湾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雷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李某某系其子。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459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235天×32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600元(80元/天×2人×235天)、出院后护理费1168000元(80元/天×2人×20年)、残肢处理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康复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0元(1000元/月×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0900元[2900元+1000元/次×(18-4)次+1000元/次×(20年÷5)]、鉴定费3100元、生活费8539.6元、营养费233600元(32元/天×20年)、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58511.5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雷某某所有的渝CK37**号中型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即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45万��[50万元×(1-10%)];对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被告雷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系正常驾驶,原告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分期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赔偿项目主张过高;被告人保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应当免赔;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362.3元,要求予以抵扣。被告李某某的辩称与被告雷某某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渝CK37**号中型货车从铜梁区往永川区三教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永铜路张家湾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重庆���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明知渝CK37**号货车制动系统性能不良的情况下,仍驾车上路行驶且载物超载,在发现路面动态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5天。出院诊断:弥漫性轴锁伤恢复期,双下肢毁损伤、右下肢截肢术后、颅底骨折、双额部、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右额叶脑挫裂伤、心肺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肝挫伤恢复期、左趾骨骨折、骨质疏松、继发性病理性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外支架取出术后、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康复科门��随访患儿病情,并复查头颅MRI、脑电图等检查,调整抗癫痫用药剂量,首次复查时间出院后1月。2.患儿骨量严重降低,注意预防骨折,内分泌科随访患儿骨密度情况。骨科门诊随访外支架取出。3.出院带药。4.返家后注意呼吸道管理,避免误吸,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翻身避免褥疮发生。积极营养干预。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5日支付住院费493210.23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住院费2987.04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住院费21664.69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2719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某某及雷某某垫付医疗费130360.2元,其中包含门诊费用1516.3元,原告本人实际支付245961.96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残肢处理费35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单髋)支出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生活费8539.6元,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病历复印费25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下肢毁损伤,目前属植物生存状态属1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每月需人民币壹仟(¥1000)元;3.康复费约需人民币叁万(¥30000)元;4.属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认或者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计算;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计算;5、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轮椅,约需人民币壹仟(¥1000)元,18岁之前每年更换一次,成年后五年更换一次。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父王胜生于1990年6月9日,王胜从2011年11月起在个体工商户王士洪所经营的铜梁区世宏汽修店从事汽修工作,月工资3400元,该汽修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长兴社区西西街属城镇,原告与其父王胜及其母黄某某从2011年11月起即居住于该汽修店至本次交通事故之时。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渝CK37**号中型货车驾驶员,被告雷某某系该车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与雷某某系母子关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3月7日,人保公司向被告雷某某告知了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被告雷某某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重要事项告知记录上签名,同时,被告人保公司亦向被告雷某某出示了营业用汽车保险及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被告雷某某在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中第2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庭审中,原、被告对渝CK3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无异议。经庭审核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5961.96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1000元/月×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32元/天×2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600元(80元/天×2人×235天)、出院后护理费292000元(80元/天×2人×5年)、残疾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0元[2900(单髋)元+1000元/次×(18年-4年)]、康复费30000元、鉴定费3100元、残肢处理费350元、病历复印费25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61621.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2份(部分)、出院证2份、诊疗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2份、住院费发票3份、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残肢处理费发票1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8张、个人汇款凭证2张、收条2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3张、住院预缴费收据1张、储蓄对账单3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保单抄件2份、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重要事项告知记录、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客户须知回执、铜梁区世宏汽修店营业执照、世宏汽修店经营许可证、证明2份、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李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雷某某、李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部分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的问题。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肢处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康复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能够成立,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生存期限及被告实际履行能力,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分期支付,现确定期限为五年,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60000元(1000元/月×5年),出院后护理费损失为292000(80元/天×2人×5年),五年后的费用原告可根据其当时的生存状况另行起诉。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王胜从2011年11月起即在王士洪开办的位于城镇的世宏汽修店从事汽修工作及居住,原告与其母亦同王胜一起居住于该汽修店,据此可认定原告实际在场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因原告年龄尚幼,身体恢复情况难以确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其成年时,故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已支出的费用,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900元[2900(单髋)元+1000元/次×(18-4)年],原告成年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需积极营养干预,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残等级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与其主张生活费的诉求重复,且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认住院天数及相关治疗情况,确需复印病历,故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的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雷某某出示了营业用汽车保险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其中明确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同时,人保公司将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向被告雷某某进行了告知,被告雷某某在上述确认书及告知记录上签名,据此可认定人保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告知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因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围内可免赔10%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45万元[50万元×(1-10%)]。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570000元(10000元+110000元+450000元),因原告损失数额较大,人保公司在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的情况下,仍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7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6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母被告雷某某所有机动车致人损害,故应由其二人对原告的损失��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中未包含门诊费用,故被告垫付的门诊费用1516.3元不能品迭,因此,被告雷某某、李某某实际应扣除的垫付金额为128843.9元(130360.2元-1516.3元),故扣除垫付金额后被告雷某某、李某某仍应赔偿原告562778.06元(1261621.96元-570000元-1288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告王某某赔偿款560000元;二、由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62778.06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0元,减半收取12740元,由被告李某某、雷某某负担(此费原告预交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剩余缓交的7740元限被告李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