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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登飞、刘登攀、叶树军、麦祖新、孙守管与张芬、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飞,刘登攀,叶树军,麦祖新,孙守管,张芬,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刘登飞,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刘登攀,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叶树军,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原告:麦祖新,男,1967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原告:孙守管,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莲,系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芬,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第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法定代表人:许中益,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登飞、刘登攀、叶树军、麦祖新、孙守管与被告张芬、第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飞、刘登攀、叶树军、麦祖新、孙守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莲、被告张芬、第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许中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2012年秋,在第三人的组织和协调下,大榆树村民集体安装滴灌。由第三人和被告张芬签订了滴灌安装合同。2013年7月,工程基本完工投入使用时,原告发现滴灌滴水存在问题,致使当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原告多次找领导协调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均无结果。后得知第三人在工程验收单签字一事,五原告认为原告滴灌安装不合格,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随意确认工程质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给五原告重新安装滴灌工程管道至合格正常使用;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数额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芬辩称:1、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涉及的滴灌安装案件,被告已于2014年诉讼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属重复诉讼;2、五原告涉及的滴灌安装地块分别属于不同区域,现五人一并诉讼,主体不当;3、我们按照合同全部合格施工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已经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现在距离安装时间已经过五个灌溉期,原告诉讼超过时效;4、原告鉴定时我不知情,不予认可。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农林牧监字﹝2015﹞第403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芬为村民安装的滴灌质量不合格。被告张芬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不予认可。第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芬向法庭提供了判决书十份、工程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已于2014年就滴灌安装一事诉讼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属重复诉讼;(2)五原告涉及的滴灌安装地块分别属于不同区域,现五人一并诉讼,主体不当;(3)我们已经按照合同全部合格施工完毕,第三人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现在距离安装时间已经经过五个灌溉期,原告诉讼超过时效。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正是由于被告的诉讼,才使五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理解有误;(2)验收单上仅有七位村民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五原告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无异议,对验收单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仅是对滴灌安装的水压进行的验收,并不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第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系未在被告、第三人协商下的情况下私自作出的,且鉴定内容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芬签订《滴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芬为大榆树村民安装高压滴灌,工程单位造价700元每亩。保修期为一个灌水季节完毕。许中益作为大榆树村村委会主任在合同上签字,并负责收取村民安装费,协调滴灌安装相关事宜。2013年7月9日,被告张芬及合伙人冯永旭与第三人验收滴灌工��,村委会主任许中益及六位井主村民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其验收意见为:“本工程已使用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2日,被告张芬将五原告、第三人及许中益起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请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民二初字第327号至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五原告提起上诉。后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塔民二终字第10号至第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0日,原告麦祖新、刘登飞、刘登攀、叶树军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滴灌系统安装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1、涉案工程属于滴灌工程,施工中管道埋深属主控项,抽查22点全部未达到深埋标准,可以判该工程管道安装质量不合格;2、经过水利计算,证实系统首部选择的水泵扬程太小,无法保证系统正常工作,也是工程设计存在的问题;3、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未形成书面记录及材料,无法追溯当时实际情况,本鉴定意见是依据通用的标准得出的。此次鉴定未涉及原告孙守管土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诉讼的基础是第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芬签订的《滴灌工程施工合同》。五原告是实际安装滴灌的使用者,系滴灌安装合同的密切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在滴灌安装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时应由合同一方依据承揽的法律关系诉讼较妥。根据《滴灌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芬在一个灌水季节完毕内有保修义务。五原告已经使用三年。虽然五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对具体内容不知情,并未授权第三人安装滴灌,但作为实际使用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了解并同意安装滴灌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系其单独作出,未经被告同意和协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鉴定书的内容看:(1)原告孙守管所涉及的土地不在其范围内,孙守管的诉讼于法无据;(2)鉴定书中将原告叶树军姓名书写错误,存在瑕疵;(3)鉴定的结论是在无书面施工记录与材料,无法追溯实际施工情况下依据通用标准得出的,未考虑涉案土地的实际地理环境等因素。同时,在鉴定中提及的施工设计存在问题,该设计并非由被告或第三人制作,现五原告诉讼未对其进行考虑。本院对该鉴定书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作为证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对主张的损失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鉴定书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无论是从原告诉讼的程序还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登飞、刘登攀、叶树军、麦祖新、孙守管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标的20000元,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投递费116元,合计266元,由原告刘登飞、刘登攀、叶树军、麦祖新、孙守管负担。(五原告已预交费用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记员段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