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耿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耿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婚姻登记及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二、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四、是否存在准予解除婚姻关系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交(2014)威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双方感情很好,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五、其他情况:原告现未怀孕。六、原告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七、被告张某甲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故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学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