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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潜山县云漫出租车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晶、储穗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潜山县黄泥镇境内沿X0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41线10km(交胜利村道1km+800m)处,与郑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时相撞,致郑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5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潜山县黄泥镇境内沿X0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41线10km处,与郑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时相撞,致郑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第二天主动到潜山县交警队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郑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被害人郑某乙近亲属外,被告人高某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7.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高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郑某甲、郝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2015026号尸表检验报告、潜山县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丁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