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翠华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翠华,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杨翠华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公安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秦行诉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翠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6日起诉人以陶华涉嫌非法经营罪,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同年4月1日,起诉人收到《接受案件回执单》,6月10日,收到《立案告知单》,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至今对J3201036012040100002刑事案件不补充侦查、不移交处理,请求法院认定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办理J3201036012040100002刑事案件不作为、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并要求整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起诉的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杨翠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因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办案人员存在执法犯法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办案人员执法犯法的违法行为完全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有悖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系其作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