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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虞月康、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君。被告:虞月康。被告: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月康,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英、倪春飞,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光辉。被告:马高峰。被告:葛光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虞月康、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葛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孙迪君,被告虞月康、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倪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光娟、葛光辉、马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葛光娟及共同借款人虞月康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0180号,约定:被告虞月康、葛光娟因购买消防器材向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合同另对贷款发放账户、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2月8日,被告葛光辉、马高峰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葛光娟及共同借款人虞月康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2月8日,被告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虞月康、葛光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葛光娟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从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葛光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欠付借款金额为799400.1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虞月康、葛光娟共同归还贷款本金799400.14元、利息172216.49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要求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971616.63元;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774元由被告虞月康、葛光娟承担;3、被告葛光辉、马高峰、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虞月康、葛光娟承担,被告葛光辉、马高峰、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虞月康、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虞月康向原告贷款的相关内容是事实,不应计算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葛光娟、虞月康、葛光辉、马高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约定,被告葛光辉、马高峰为被告虞月康、葛光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函及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葛光娟、虞月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4、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扣除被告葛光娟账户中部分款项,被告虞月康实际欠款金额为799400.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172216.49元。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177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除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系打印件外,其他证据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虞月康、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被告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被告虞月康不清楚,被告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有很多,担保函是由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统一在空白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的,所以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被告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不清楚。证据4不应计算复息,被告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不清楚。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虞月康、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葛光娟、葛光辉、马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1774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葛光娟、虞月康、葛光辉、马高峰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葛光娟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虞月康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葛光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1774元,有相应的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为证,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光辉、马高峰、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虞月康、葛光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虞月康、葛光娟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出具的担保函系空白合同,相关内容系事后填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光娟、葛光辉、马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光娟、虞月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400.1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2216.49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018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葛光娟、虞月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774元。三、被告葛光辉、马高峰、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光娟、虞月康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734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384元,由被告葛光娟、虞月康共同负担,被告葛光辉、马高峰、上虞市霞齐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颜晓杰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