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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姚增新与张秀清、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增新,张秀清,王伟,王欢,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姚增新。被告张秀清。被告王伟。被告王欢。被告王欣。法定代理人张秀清,系被告王欣之母。原告姚增新与被告张秀清、王伟、王欢、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增新、被告张秀清、被告王伟、被告王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增新诉称,2012年6月10日,王继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750元。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王继华一直未偿还。王继华于2014年9月22日病故,四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清、被告王欣辩称,对于欠款事实认可,由于王继华突然去世,所欠外债较多,王继华借出的钱又追不回来,张秀清无能力还款,现正积极追外欠,一有能力就还款。被告王伟、被告王欢辩称,其父亲去世后,兄弟姐妹均放弃继承,所有遗产均由其母亲张秀清一人继承,债务也由其母亲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清系王继华的妻子,被告王伟、王欢、王欣系王继华的子女,2014年9月22日王继华因病去世。王继华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姚增新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王继华借姚增新现金伍万元整,每月息750元”的借条一张。王继华去世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查明,投保人王继华于2012年3月23日为被保险人王欢投保百年福寿双赢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已交纳保险费22282元,2015年5月张秀清、王伟委托王欢申请退保。2014年10月5日,四被告签订放弃继承遗产协议,约定王继华全部遗产均由张秀清一人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保险单及退保材料、王继华与继承人的关系证明、遗产放弃继承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增新与王继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继华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王继华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王继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退保后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王继华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清偿其生前所负债务,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增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90元,均由被告张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德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