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苍南县龙港镇高兴路43号附近,将一小包重0.7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之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白色5S苹果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物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清单、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白色5S苹果手机一部及甲基苯丙胺0.74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