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戴秋生与刘新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秋生,刘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77号申请人戴秋生,农民。被执行人刘新玉,农民。戴秋生申请执行刘新玉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戴秋生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新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戴秋生借款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新玉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