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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海沅与王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沅,王斯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谭海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何祥增,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斯迪,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谭海沅诉被告王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夏文郁、曾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以投资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和3万元现金(当时碍于朋友面子,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示借条),当时被告言明一个月后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并要求被告订好还款计划及违约处罚办法。然而,被告仍未按其所订立的还款计划执行,虽经原告上门、电话或信息等方式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1万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即滞纳金(违约金即滞纳金依约每月按拖欠借款的总额的2%计算,每月22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至违约金即滞纳金为26400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本人王斯迪,借谭海沅11万元。还款计划:1、从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日先还3万元;2、剩余8万元在11月10日之前还清。滞纳金按月2%计算。原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手印。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2013年5月分两次将5万元、8万元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并未当场出具借条,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出具该份借条至庭审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及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陈述其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11万元,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11万元款项数额较小,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条是对于其实际借款金额的确认,如未收到足额款项而出具借条可能会损害自己的权益,而其依然作出该民事行为,应当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贷款人,将11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滞纳金为月2%,原告请求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按月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4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经核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斯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海沅借款本金11万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海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