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沈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沈惠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群、陈新平。被告:沈惠根。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沈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即40000×5.10%/365×40=223.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李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沈惠根有酒类生意往来,2014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逾期不清偿,则另按银行利率的标准计算欠款日起的利息。另约定因欠款清偿产生的纠纷由欠条出具地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需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支出。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建国与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该所指派陈新平、李红群律师为原告的承办律师,约定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开具内容为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沈惠根尚欠原告王建国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3000元,差旅费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10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支付律师费3200元。被告沈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国欠款40000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国律师费3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66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123元,由被告沈惠根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金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