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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胡洋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191号罪犯胡洋,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胡洋抢劫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处罪犯胡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0)津高刑二核字第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将胡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胡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两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三次,2013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获单项奖励两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洋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两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尉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