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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开宏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开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112号罪犯张开宏,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开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日、2012年8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开宏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开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70.2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开宏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开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西苓审 判 员  谢晓宏代理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