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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占与李央胜、赵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李央胜,赵柯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于占。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央胜。被告:赵柯慧。原告于占与被告李央胜、赵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央胜、赵柯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本金2600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央胜、赵柯慧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央胜向原告于占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央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央胜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由被告李央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4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央胜、赵柯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占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李央胜、赵柯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