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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午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午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李新。法定代理人李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杨午尧。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原告李新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午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唐立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新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杨午尧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2014年5月24日13时50分许,杨午尧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莲花公路由东向东掉头行驶至岳麓区莲花镇华宝村地段X079线路段时,恰遇李新驾驶摩托车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导致李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午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湖南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3日),出院诊断:头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9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李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3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新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建议遵医嘱(激光治疗,2000元/次,4次为一疗程)。被告杨午尧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只有十七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以后的学业及就业情况都带来了影响,给原告的身体上与精神上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午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14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则根据鉴定意见,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面部疤痕完全可以自行愈合,不构成伤残。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请。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午尧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在保险公司结清。而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交的,不应当支持。被告杨午尧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李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新的身份证与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李泽明的身份证与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李泽明系原告李新的父亲,为李新的法定代理人;3、被告杨午尧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杨午尧的诉讼主体身份;4、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与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5、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杨午尧为湘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被告杨午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无责任;7、长沙建筑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学生证和学校出入卡;8、居住证明;9、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证据7、8、9共同证明原告李新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依法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23414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10、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3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11、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12、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新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建议遵医嘱(激光治疗,2000元/次,4次为一疗程);13、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500元;14、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南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是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15、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实受伤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均原告父亲李泽明在护理;16、湖南省中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24日在该院门诊复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7、8、9、14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没有交警签字;对���据10鉴定结论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引用的第二条不成立,该鉴定结论没有合法依据;证据11鉴定费收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12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13鉴定费收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15是原告父亲本人出具,缺乏证明效力;证据16中关于原告存在护理依赖与事实不符。被告杨午尧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鉴定费票据的形式有异议,文成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不是发票,证据不合法。审理中,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鉴定标准的引用存在明显瑕疵,鉴定机构又未对此进行说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定李新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新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杨午尧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8、9、11、14、15、16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证据10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13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午尧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莲花公路由东向东掉头行驶至岳麓区莲花镇华宝村地段X079线路段时,恰遇原告李新驾驶摩托车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杨午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发生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李新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午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杨午尧垫付。2014年9月4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等委托事项出具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李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3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该鉴定未就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自行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后期治疗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鉴定结论未对李新所需后续治疗的期限或费用予以明确评估。此后,原告李新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李新在事故发生时系长沙建筑工程学院在校学生,其经常居住地为学校学生宿舍。李新住院期间由其父李泽明负责陪护,但李泽明没有提交其本人误工的证明。被告杨午尧为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期均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额为50万,并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新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杨午尧承担事故全责。因被告杨午尧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午尧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原告李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定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不包含被告杨午尧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可以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计300元,2、营养费酌定300元,3、护理费60元/天×10天计6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计53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新。李新自行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午尧承担。原告李新提起后续治疗费赔偿,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必要性和明确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新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59640元;二、限被告杨午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李新赔偿支付鉴定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杨午尧承担500元,原告李新承担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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