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捷地村,组织机构代码L4869138-4。负责人张兆金,系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个体工商户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鞋子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6711392-4。负责人罗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向大同市神州锦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昌骅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各一部,该公司及其业务经办人薛锋以上述车辆为保险标的物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且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均由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其中2014年8月17日发生的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1160元、冀J×××××号车辆损失18528元、冀J×××××号车辆损失3480元、施救费24000元;2014年10月28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1670元、冀J×××××号车辆损失17395元、冀J×××××号车辆损失10875元、施救费30000元,上述两起事故损失共计137108元。原告就损失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1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的第2014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40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保险权益转让申请书;3、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司机驾驶证;4、路产赔偿收据、公路赔偿清单、道路维修发票、公路设施补偿清单、路产设施赔偿协议;5、维修发票4张;6、施救费、吊装费票据;7、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查勘记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1、因原告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车损中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3、原告两次事故都是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侧翻,发动机应还能正常使用,故不需进行拖车作业,故拖车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号车辆为原告所有,该车辆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2014年10月28日发生两次交通事故:1、2014年8月17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的第2014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原告司机韩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2014年10月28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40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司机郭爱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93400元、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保险权益转让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两次事故车辆损失共计50278元,并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维修费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8月17日事故的吊车费、拖车费24000元、2014年10月28日事故的施救费、吊装费30000元,施救费共计54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欲证明其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施救费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施救费损失共计32400元。原告主张路产损失共计32830元,并提供了路产赔偿协议、赔偿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应扣除原告车辆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有义务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可在赔偿后向原告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进行追偿,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50278元、施救费32400元、路产损失32830元,其中车辆损失、施救费826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328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508元。本案诉讼费3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2563元,由原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承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