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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徐灿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灿,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上海齐合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徐灿,男,汉族,1991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XXX号XXX室。被告:上海齐合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楼XXX室。在本院审理原告徐灿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齐合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将另行主张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以书面方式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灿撤回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齐合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