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险峰与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险峰,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654号原告王险峰。委托代理人常建平,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村石人头120号。法定代表人吕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方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险峰与被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险峰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平,被告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卢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险峰诉称:她是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箱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30日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在清算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她任何经济补偿金,她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因耐火材料厂与纸箱公司是一并清算的,且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2015年1月12日她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她经济补偿金708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她认为仲裁委的上述决定是不正确的,原因是耐火材料厂在2012年1月10日被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月18日原股东华建明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耐火材料厂强制清算,法院裁定受理。2013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了终结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的裁定,期间耐火材料厂清算组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关于对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说明中明确了对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方案。综上她认为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不合情理的,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她3个月经济补偿金7080元。被告耐火材料公司辩称:王险峰并不是他公司员工,而是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箱公司)的员工,他公司没有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王险峰是纸箱公司员工。2013年8月16日王险峰向纸箱公司递交了辞职书。2015年1月12日王险峰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她经济补偿金708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王险峰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本院受理了耐火材料厂和纸箱公司的申请强制清算案。2014年1月耐火材料厂名称变更为耐火材料公司。上述事实,有王险峰提供的澄劳人仲不字[2015]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耐火材料厂和纸箱公司清算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辞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发生在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案中,与王险峰发生劳动合同关系的是纸箱公司,不是耐火材料公司,故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体应是纸箱公司而非耐火材料公司。王险峰关于要求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王险峰已预交),由王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