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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07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康、孙爱翠借款合同纠纷冻结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康,孙爱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745-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李康,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孙爱翠,女,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405号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康、孙爱翠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由于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爱翠银行存款人民币66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亚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