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陈某甲(另案处理)使用其控制的福建银商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签订业务协议,合作拓展富友公司POS机业务。之后,陈某甲使用工商登记资料,向富友公司申领了商户名称分别为“福州市伯爵大酒店”、“福州市台江区永宏快捷酒店”、“福州市台江大唐酒店”、“仓山区骥行车行”“福州旭兴汽车租赁商行”的五部POS机具。2014年1月3日至同年1月8日,陈某甲伙同林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等人,以福州市鼓楼区闽发大厦*单元为主要经营窝点,大肆招揽信用卡持卡人,采取虚构交易,额外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使用上述五部POS机具,非法套现人民币85880943元。2014年1月3日至1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陈某甲从事信用卡套现活动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二十余名持卡人参与信用卡预授权套现,共计刷卡金额人民币26040600元,从中向持卡人支付套现金额为人民币33966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一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告人王某愿意退出非法所得,也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陈某甲(另案处理)使用其控制的福建银商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签订业务协议,合作拓展富友公司POS机业务。之后,陈某甲使用工商登记资料,向富友公司申领了商户名称分别为“福州市伯爵大酒店”、“福州市台江区永宏快捷酒店”、“福州市台江大唐酒店”、“仓山区骥行车行”、“福州旭兴汽车租赁商行”的五部POS机具。2014年1月3日至同年1月8日,陈某甲伙同林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等人,以福州市鼓楼区闽发大厦*单元为主要经营窝点,大肆招揽信用卡持卡人,采取虚构交易,额外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使用上述五部POS机具,非法套现人民币85880943元。2014年1月3日至1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陈某甲从事信用卡套现活动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二十余名持卡人参与信用卡预授权套现,共计刷卡金额人民币26040600元,从中向持卡人支付套现金额为人民币33966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涉案商户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从被告人电脑提取的对帐表整理出的被人王某介绍持卡人刷卡套现的人员表、建设银行福建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林某乙、丁某信用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涉案的“福州市伯爵大酒店”、“福州市台江区永宏快捷酒店”、“福州市台江大唐酒店”、“仓山区骥行车行”、“福州旭兴汽车租赁商行”的五部POS机具套现金额共计85880943元。其中,林某乙、甘某等持卡人在“福州市台江区永宏快捷酒店”POS机上刷卡为人民币26040600,套现金额为人民币3396600元。2、被告人陈某甲制作的预授权所有账目的文件资料,证实林某甲、王某等人在陈某甲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期间具体发展的套现客户以及套现金额。3、被告人王某的通话清单,证实其在犯罪期间通话的情况。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复印件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做信用卡套现的张某,2014年1月5日、6日,张某用名为“福州市台江区永宏快捷酒店”的商户POS机帮助其从建设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22.5万元,从工商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15万元,张某收取手续费后,用张某、曹某、项某和许桃仁的帐户共汇给其23万元。其不了解套现的具体操作情况。5、证人薛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复印件、POS单复印件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认识了可以做套现的“二哥”,2014年1月5日,其因急需用钱,与“二哥”谈好套现金额和手续费后,其持女友甘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到福州市永延大厦上面的快捷酒店找“二哥”进行套现,“二哥”通过存入100万人民币,再刷卡115万元人民币的方式,用前述号码为6222115484330670的信用卡套现人民币15万元,扣除7.2万元费用后,将7.8万元存入其名下的银行帐户。被告人王某好像是老板的模样,他把刷卡的POS单交给其签字,并给其拍照。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复印件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5日,其经章某介绍到永延大厦的宾馆找被告人王某套现。被告人王某通过网上银行先将100万元分别存入其两张信用卡,再用“福州市台江区永宏快捷酒店”的POS机各刷卡115万元,共为其套现30万元,扣除12万元手续费后,通过章某、陆某的帐户将剩余的18万元汇给其。7、证人涂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复印件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其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认识可办理信用卡提额的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告诉其可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提额到15万元,谈好手续费为套现金额的50%。次日下午,其到福州市华林路武夷大酒店后,被告人王某将手续费提高为55%,其因急需钱而同意,并将信用卡及信用卡绑定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先用网上银行往其卡中存入60万元,而后通过永宏快捷酒店的商户刷卡69万元,实际套现9万元。约5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套现的POS单交给其签字并拍照,扣除4.95万元手续费后,将余款4.05万元汇入其名下的帐户。8、证人梁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复印件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5日,其经朋友介绍到福州市永延大厦的一个快捷酒店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的提额套现业务,其信用卡额度是5000元,听“二哥”王某说先往其信用卡里存入100万元,然后再刷卡115万元,于是其将信用卡和信用卡绑定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刷卡后,将POS单交给其签字,并拍照。实际套现的15万中,被告人王某收取10万元手续费,而后将5万元转入其名下的银行帐户。9、证人曹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做信用卡预授权套现的“二哥”,为被告人王某(又叫“小雨”)介绍客户,从客户处赚取手续费,其下线是张某。2014年1月5日,其介绍邱善元到福州市黎明戴斯酒店向被告人王某套现,其向邱某的卡内存入50万元,套现57.5万元,多套现7.5万元。2014年1月7日,张某将客户林某乙介绍给其,其与张某向林某乙的两张信用卡内存入250万元,向被告人王某刷卡287.5万元,多套现37.5万元。其带客户刷卡后,让客户在POS单上签字,然后再给客户拍照,拍好后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按约定扣除多套现部分25%的手续费后,将套现款转给其,其收取多套现部分2%的手续费,扣除垫款250万元后再转给客户或张某。10、证人张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时,其合作伙伴曹某称可做预授权套现业务,手续费较高,让其帮助介绍客户。同年1月5日,其介绍林某乙向曹某套现,其先往林某乙的两张信用卡中共存入250万元,而后把信用卡交给曹某去套现。曹某按其存入的250万,从每张信用卡中多套出15%,套现的37.5万元要先缴纳25%给曹某的上线,然后其与曹某收取5.125万元手续费后,将剩余的23万元再通过曹某、项某或其的帐户转帐给林某乙。1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与曹某合伙经营代理POS机业务的公司,其在该公司当业务员。2013年9月,其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卡给张某使用。12、同案犯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其注册登记的福建省银商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协议,合作拓展富友公司POS机业务。2014年1月初,其使用虚假的工商登记材料,向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申领了福州市台江区永宏快捷酒店等五部POS机,由林某甲、被告人王某等6人为其介绍客户,利用信用卡预授权管理的漏洞,在福州市鼓楼区闽发大厦*单元等地使用上述POS机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经营套现业务,并收取手续费。套现时,由林某甲、被告人王某等人先向客户的信用卡内存入本金,再使用上述POS机按本金的115%刷卡。本金的15%是多套现的部分,这由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这部分金额的1.4%,其收取手续费后将钱转给林某甲等人,林某甲等人再收取手续费后再转到他们客户指定的帐户上。经其确认,福州市台江区永宏快捷酒店名下的POS机(商户代码为*)实际套现金额为3696600元。13、同案犯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初,陈某甲称可办理工商、建设银行信用卡临时提额套现业务,让其介绍客户,赚取手续费,其同意了。客户将信用卡和密码,绑定的手机等交给其后,其再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出套现本金,再在POS机上多套现出本金的15%,多套的部分由陈某甲收取20%的手续费,其收2%的手续费,如果客户是中间人介绍的,中间人要赚取15%的手续费,扣除手续费后,余款才汇给客户。被告人王某与其一样,也为陈某甲介绍客户。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通话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初,陈某甲与其商议,让其帮忙介绍信用卡预售权套现的客户,其为了赚取好处费同意了。其从网上找到套现的客户,让他们到其指定的酒店房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把钱存入客户信用卡,使用陈某甲申请的永宏快捷酒店的POS机多刷出15%的金额,由陈某甲扣除手续费后转给其客户。其所获非法所得与陈某甲进行结算。15、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696600元,情节严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自己的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岚岚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