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安小宁与王福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安小宁,男,汉族,住子洲县。被告王福社(又名王岁宝),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安小宁与被告王福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小宁,被告王福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小宁诉称: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后,欠下原告的劳动报酬款未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写下贷款条据一支,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98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98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011年7月还清。被告王福社答辩及反诉称:一、答辩部分:被答辩人在诉讼中称其给答辩人修建房屋,欠其劳动报酬款不还,此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是合伙关系,合伙给他人修建房屋。期间,在双方账务未算清、答辩人醉酒后被被答辩人强迫打下该支欠据,即使要承担,被答辩人也该承担4900元。二、反诉部分:要求原告支付合伙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万元。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要求返工,答辩人投劳投资花费14000元为各业主返修工程;垫付米面款3700元;租赁物件折价费2300元;共计2万元。上述支出费用应当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酒醉后给原告出具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一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雇佣原告从事房屋建设作业,产生9800元劳务费用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用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以贷款形式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代到,安小宁人洋玖仟捌佰元正,2010年1月14日,利息0.01分,2011年7月份到,王岁宝”。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条一支为证,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劳务合同为双务合同,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则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约定利息不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被告认为,该贷款条据是在其醉酒后经原告强迫下所立,因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条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立,该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双方在合伙期间曾因工程质量、米面款、租赁物件等费用支出了2万元,要求原告承担1万元。因该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该反诉与本诉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福社支付原告安小宁劳务费用9800元。二、驳回原告安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福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