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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韩文、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张丽萍,女,197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霞,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男,1961年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高明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波,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王葆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萍诉被告韩文、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韩文,被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韩文驾驶蒙G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丽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丽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任,张丽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左侧第5.6.9.10肋骨骨折、左枕部及右额部头皮血肿等伤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级伤残。被告韩文所驾驶的蒙G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G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韩文是该公司雇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文、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0612.47元、误工费9010.36元(89天×101.24元/天)、护理费8250.00元(75天×11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75天×100.00元/天)、营养费3560.00元(89天×4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10%)鉴定费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电动车损失1700.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121216.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文系通辽市公共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及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韩文认为,其是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不同意给付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被告通辽市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认为,韩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蒙G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原告的多发胆囊息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丽萍受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5.6.9.10肋骨骨折、左枕部及右额部头皮血肿、左侧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等伤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丽萍出院后休息两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丽萍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丽萍的合理损失共计115892.83元,包括医疗费30572.47元、误工费9010.36元(89天×101.24元/天)、护理费8250.00元(75天×11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75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原告张丽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3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天数、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出示赠予证明、购买电动车收据、爱德森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系李波所赠予,该车的购买价值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电动车损失;出示交通费票据2枚,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各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韩文与被告通辽市公交运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日期为2015年3月5日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20日、6月1日金额均为20.00元门诊费收据、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860.00元门诊收据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与本案无关;电动车收款收据没有电动车出售单位的公章,该收据不真实;原告住院后做了4次CT都未发现肋骨骨折,且原告在出院时已能行走,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起事故无关,不构成*级伤残。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票据产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或出院后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860.00元票据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5月20日、6月1日金额共40.00元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赠予证明、购买电动车收据、爱德森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能够证明爱德森电动车的购买价值,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电动车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原告张丽萍肋骨骨折虽在住院之初未查出,但该伤情系原告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持续住院治疗期间检查时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4肋以上骨折构成*级伤残,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伤情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韩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丽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丽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丽萍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文系通辽市公共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通辽市公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丽萍病历中医嘱标注普食,出院诊断中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既没有维修损坏车辆费用的证明,也因没有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重置车辆的费用证明,对原告要求给付电动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有效的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丽萍存在扩大治疗的辩解意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和精神补偿,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存在扩大治疗的辩解,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萍各项损失共计115892.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00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63.00元,由被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