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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8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华峰。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王敏诉被告华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华峰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2年10月16日9时30分,被告华峰驾驶牌号为沪HF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路XXX号花卉市场2号门附近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花卉市场,与由南向北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华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事发后当日���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了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就主要的赔偿金额问题经原告起诉已经法院处理完毕,现因原告住院取出内固定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772.50元,交通费9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判令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华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峰承担。被告华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都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主要费用已经在前一案件中处理。本案中,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5,884.72元,并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意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9时30分,被告华峰驾驶牌号为沪HF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路XXX号花卉市场2号门附近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花卉市场,与由南向北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华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事故导致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敏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双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曾经就主要损失的赔偿问题已经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因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住院取出了内固定,而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华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陪)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就本起事故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使用完毕,因此,对原告系争的取出内固定产生的损失,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72.50元,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的该约定有失公允,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10,772.50元、交通费99.50元,共计人民币10,8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丽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