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阿金与陆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阿金,陆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江阿金。被告:陆晓丽。原告江阿金与被告陆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9919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13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为46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陆晓丽向原告江阿金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17081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剩余借款89919元未还,故成讼。另查明,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方式每个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10个月共计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阿金借款本金69919元。二、驳回原告江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江阿金负担256元,被告陆晓丽负担774元。原告江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陆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