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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行非诉审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从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刘国生、吴婢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从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国生,吴婢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从行非诉审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文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男,从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被执行人刘国生,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侗族,农民。被执行人吴婢免,女,1982年5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从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从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国生、吴婢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从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立案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户籍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执行人刘国生、吴婢免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和申辩。本院认为,从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从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刘国生、吴婢免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洪初审判员  梁昌学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春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