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孙树常,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路春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鑫。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常,经理。被告孙树常。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常,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诉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孙树常、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路春龙、王鑫,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孙树常即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周村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我行与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从我行办理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到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99999.70元,利息及罚息158204.08元。2014年6月10日,我行与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从我行办理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到期。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故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及罚息60020.44元。2014年8月5日,我行与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从我行办理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4日到期。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故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90940.06元。被告孙树常、张丽为上述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89999.7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09164.58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被告孙树常、张丽对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孙树常、张丽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0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贷款260万元,用途购棉纱,合同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0.2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可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的措施。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2月25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淄博鲁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凯鸽纺织有限公司、刘希凯、石银鸽、李书凯、于蕾及被告孙树常、张丽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087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淄博鲁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凯鸽纺织有限公司、刘希凯、石银鸽、李书凯、于蕾、孙树常、张丽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金额为2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24日到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599999.70元,利息及罚息158204.08元。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贷款99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合同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为11.70%。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0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淄博鲁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凯鸽纺织有限公司、刘希凯、石银鸽、李书凯、于蕾及被告孙树常、张丽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323号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金额为99万元,其他内容与(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087号保证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9日到期。自2014年11月21日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开始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0020.44元。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4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贷款15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合同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1.70%。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0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淄博科增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凯鸽纺织有限公司、刘希凯、石银鸽、卢秀华、朱伟及被告孙树常、张丽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409号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50万元,其他内容与(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087号保证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4日到期。自2014年11月21日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开始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90940.06元。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贷款利息通知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第00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599999.7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158204.08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第0323号、(2014)年第0409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逾期未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原、被告关于提前收回贷款条件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249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150960.50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对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只主张保证人孙树常、张丽承担担保责任,放弃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树常、张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树常、张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89999.70元;二、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09164.58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树常、张丽对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树常、张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4594.00元,由被告淄博瑞丽纺织有限公司、孙树常、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