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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金中电缆厂、朱辉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仙鹤巷4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唐琪,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区金中电缆厂,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殷家村。投资人朱辉琴。被告朱辉琴,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合同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金中电缆厂(以下简称金中电缆厂)、被告朱辉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唐琪,被告金中电缆厂投资人暨被告朱辉琴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卢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立萍、王健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电缆厂投资人暨被告朱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办公楼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2014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结账单,载明该工程总价款为1487419元,被告负责人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9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7491元。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491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尚未结束,该工程还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镇江新区金中电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被告朱辉琴。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中电缆厂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金中电缆厂将一栋办公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120个晴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9日;工程单位造价为每平方米839元,建筑面积按实结算,超出图纸及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开工付总造价30%,一层主体楼面结束付总造价10%,二层主体楼面结束付总造价20%,竣工后留30%垫资款,垫资款于工程竣工后1年付清。2014年2月26日,被告朱辉琴出具一份结账单,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87491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备注收到承兑汇票1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备注收到工程款5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备注收到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备注收到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以三张承兑汇票付款7万元(票号为24021053金额为1万元、24024783金额为1万元、21342404金额为5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备注收到工程款7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备注收到工程款5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以三张承兑汇票付款11万元(票号为24828529金额为5万元、20305194金额为3万元、21343098金额为3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备注收到工程款11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备注收到工程款(承兑)10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款项均无异议,以上款项合计71万元。对于2013年3月14日的付款金额,被告认为向原告付款40万元包括总金额为2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分别为21692825金额为5万元、28795016金额为10万元、23288066金额为5万元)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款20万元。原告认为该张收条的20万元与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2013年3月14日银行承兑汇票上仅有原告工作人员张友进的签名,没有备注。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结账单、汇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工程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辉琴是被告金中电缆厂的投资人,其出具结账单确认工程款,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工程款为1487491元,该工程于2014年2月26日竣工,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款项交付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20万元收条和总金额为20万元的三张商业汇票系同一款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万元,尚余工程款577491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7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金中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77491元及利息11466.4元;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镇江新区金中电缆厂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由被告朱辉琴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4元,由被告镇江新区金中电缆厂、被告朱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徐立萍人民陪审员  王健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涉及、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