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良、李金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金良,李金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海兴县城。。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汝升,信用社职工。被告李金良,农民。被告李金栋,农民。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良、李金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李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金良向原告所辖丁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李金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良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良、李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金良向原告所辖丁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李金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良提供了借款,三方并对借款利率、保证期间以及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良经原告催要,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起诉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丁村信用社与被告李金良、李金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金良提供了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金���逾期不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金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金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金良、李金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维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