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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佟×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074号原告佟×,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徐×,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佟×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诉称:我与被告徐×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经师傅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81年底领取结婚证,1984年生育一子佟威,并与我母亲和姐姐共同居住。婚初两年生活比较平稳,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与我以及我母亲和姐姐之间开始出现矛盾和分歧,并不断加剧,1988年左右发展到吵架,被告还对我姐姐动手,当时我就产生了离婚的念头,但被我母亲劝阻。之后我与被告搬出平房,另行租房居住。我与被告之间也常常因为对孩子的教育问题,我与同学、朋友、同事的交往问题,以及我的业余时间安排问题发生矛盾,无法沟通,经常吵架,后来架也不想吵了,话也不想说了。被告对我不理解,更谈不上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我体会不到家的感觉,感到压抑、痛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随着我母亲渐渐衰老,我于2012年10月从家里搬出,与哥哥、姐姐一起照顾母亲,自此与被告分居,2015年4月17日我母亲去世后我仍然在外租房居住。鉴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实,我恳请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我们的独生子佟威已经成年,我与被告各自名下有一套住房,要求归各自所有,登记在我名下的两辆车,由我和被告各得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被告徐×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佟×离婚。我是原告的结发妻子,我们是同一个单位的职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1年底登记结婚,到如今已经36年,孩子也31岁了。我们的婚姻基础是好的,经过3年的恋爱,怀着美好的向往,决定要相守一生,自愿走向婚姻的。结婚时由于条件限制,我们只能和原告的母亲、姐姐同居一处,日常生活中难免有诸多不便和摩擦,尤其在我们生育孩子后矛盾日益突出,原告没有在其中起到缓解作用消除矛盾,而是不作为任由事态发展。1998年一次大的冲突后我们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后来原告告诉我他当时心里想着日后要报复我。在外租房住的日子,生活虽然艰苦,但我觉得很平和,很知足,尽我所能经营我们的生活,照顾原告的生活,对他的工作我从不干扰拖后腿,对于他和同学、朋友、同事之间的交往从不干涉,后来原告经常在外喝醉酒很晚被送回家,我叮嘱他少喝一点,他都会大发雷霆。回想三十多年的生活,历历在目,五味杂陈,一言难尽,我们的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原告对我和孩子在生活上是很照顾的,对我的家庭也是扶助的,到现在的地步不是任何一个人的责任。经过认真思考反省,我自己在这中间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对婚姻的理解不够深刻,认为我对他好久够了,岂不知婚姻是两个家庭的事情,我在婚后生活中对原告依赖性很强,一心扑在家庭中,逐渐丢失了自己的朋友圈,不动脑子,有时做事很任性,主动与原告沟通的能力很差,还有我脾气有时很急,包容性和忍耐性不够。但是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大的原则问题,感情没有破裂,恳请法院再给我们一次机会,让我们各自努力拯救我们的婚姻,这样对双方、对孩子都有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佟×与被告徐×均系北京××公司职工,经人介绍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三年恋爱于198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8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名佟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愿意努力修复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7号楼1层1单元101号房屋(房改房,成本价),该房登记在原告佟×名下,还购买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东路23号2号楼10单元402号的房屋,该房登记在被告徐×名下;原告名下有两辆沃尔沃牌轿车,车牌号分别为京NPC7**、京NAT5**。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佟×与被告徐×经过三年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三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已年过半百,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过一些矛盾和分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