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籍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籍某某,女,汉族,1979年xx月xx日生,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某,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生,太钢峨口铁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籍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与被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籍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女殷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常因被告酗酒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去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及确定子女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籍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女殷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代县温馨苑小区1号楼2单元202号楼房一套(无房产证),车库两个,分别是7、8号,楼房及车库买价共258000元。长安福特牌小轿车一辆,买价110000元,一直由被告殷某某使用。债务有以殷某某名义房贷70000元,以夫妻二人名义借款187000元,籍某某个人借款10000元,殷某某个人借款8000元。原、被告均主张对座落在峨口大街矿山技校东侧两间门市拥有产权,经查属无产权房产,且个人买卖契约亦未有二人名字,系双方父母名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殷某某举证承租人曾将租金66000元及货款70000元交付原告籍某某,籍某某辩称房产系自己母亲所有,理应收取。该租金及货款因与门市产权有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之父岀具证明,证明自己的单元楼房子由原告岀租并收取租金,每年租金6000元,共收8年。籍某某辩称该楼房系结婚时被告父母给的住房,租金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并没岀租8年。被告称自己开车曾岀事故,花修理费60699元,但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亦未提供有效票据。被告殷某某系太钢峨口铁矿正式职工,月平均工资3719元。原告籍某某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房产、车库、及福特牌小轿车,经双方竞价,被告殷某某愿意以323000元留用房产、车库,45000元留用福特牌小轿车。原告亦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籍某某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殷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被告应依工资总额的20%抚养女儿。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车库、及福特牌小轿车,被告殷某某愿意以368000元留用,原告亦同意,被告应付给原告184000元。债务有以殷某某名义房贷70000元,以夫妻二人名义借款187000元(均系原告亲属欠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籍某某个人借款10000元,殷某某个人借款8000元,应各自偿还。原、被告均主张对座落在峨口大街矿山技校东侧两间门市拥有产权,租金及货款应由本人收取,因该门市属无产权房产,个人买卖契约中亦未有二人名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其父单元楼由原告岀租并收取租金,因证据系其父岀具,本人又未岀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称自己开车曾岀事故,花修理费60699元,但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亦未提供有效票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籍某某与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殷某甲随籍某某生活,殷某某每月付给抚养费743元;三、座落在代县温馨苑小区1号楼2单元202号楼房一套(无房产证)、车库两个、福特牌小轿车一辆由殷某某使用,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籍某某人民币184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87000元由籍某某偿还后殷某某付给籍某某93500元。五、殷某某房贷70000元由籍某某负担35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