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晓倩与王义书、程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倩,王义书,程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87号原告韩晓倩,女,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书,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程金波,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王义书、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刘松林,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晓倩诉被告王义书、程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倩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明,被告王义书、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王义书驾驶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杜孟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韩晓倩)发生事故,致杜孟莹当场死亡,韩晓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义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孟莹、韩晓倩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76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韩晓倩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671662.8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程金波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王义书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作确定。被告王义书辩称:我是程金波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具体数额待发表质证意见后再确定;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要求为另外一个死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王义书驾驶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门山南路与将军山路交叉口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云门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孟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韩晓倩)发生事故,致杜孟莹当场死亡,韩晓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义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孟莹、韩晓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义书驾驶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程金波,被告王义书是程金波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韩晓倩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山东省泰安市第十九中学进行高中阶段学习,上学期间居住于该校学生宿舍,该校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佛光路18号。2014年高中毕业后韩晓倩考入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习,事故发生时韩晓倩系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原告韩晓倩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于2014年12月11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5年3月12日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盆骨开放性骨折、腰椎多发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等。根据原告亲属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4日出具了关于韩晓倩伤残程度鉴定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晓倩之伤构成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韩晓倩盆骨开放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合计约10000元;3、其尿管取出及腹部溃疡口处理等后期治疗及功能康复费用根据临床需要及治疗方式等情况以实际发生为准;4、韩晓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6321.44元、护理费187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韩军和母亲王树香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8842.40元(29222元/年×20年×46%,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转院费用1500元、营养费6000元、检查费429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手机损失15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763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转院费用1500元、检查费429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19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方提出异议或证据不充分、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21.81元/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金波为原告韩晓倩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韩晓倩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事故另一受害人杜孟莹的亲属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为602069.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高中毕业证、山东省泰安市第十九中学和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证明信、诊断证明、转院证明、转院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租房合同、房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单据、残疾器具单据、交通费及复印费单据、手机购买收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义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杜孟莹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义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孟莹、韩晓倩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93410.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计算为16416.72(54.36元/天×106天×2人+54.36元/天×90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8842.4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晓倩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山东省泰安市第十九中学进行高中阶段学习,上学期间居住于该校学生宿舍,2014年高中毕业后其考入潍坊工程职业学院,事故发生时其系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原告先后就读的学校均在城镇,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差无几,如果仅考虑其户籍所在地因素,既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也有失公允,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所住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85789.56元。本案肇事车辆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226.5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39563.06元(685789.56元-4622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事故车辆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按原告损失与该事故造成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74162.88元(639563.06元÷(685789.56元+602069.96元-121467元)×500000元]。对原告韩晓倩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365400.18元(685789.56元-46226.50元-274162.88元),被告程金波作为肇事车辆鲁V7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雇佣被告王义书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被告程金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义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程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晓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226.5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3622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晓倩各项损失计274162.88元;三、被告程金波赔偿原告韩晓倩各项损失计365400.18元,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345400.18元,被告王义书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原告韩晓倩负担158元,被告程金波负担1035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程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