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发现妻子孙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的暧昧短信,经追问孙某甲,其承认与宋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XX约宋某某到绥化市北林区科研路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张XX持刀将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开放性胸外伤、肺裂伤、左侧血气胸、腰背、左上下肢锐器伤、右肾挫裂伤、右肾周血肿、失血性休克。宋某某的肺裂伤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宋某某的腋神经、肩胛上神经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待对症治疗六个月后再行评定。案发后,张XX赔偿宋某某人民币26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发现妻子孙某甲与宋某某的暧昧短信,经追问孙某甲承认与宋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XX驾车欲把孙某甲送回北林区西长发镇孙某甲父亲家,当车行驶至北林区科研南路时张XX停车,给宋某某打电话约其见面谈谈,宋某某乘坐朋友平某某驾驶的车到达科研南路下车后,与张XX发生口角并撕打,张XX持长约20厘米尖形水果刀将宋某某前胸部、后颈背部、腰部、肘部扎伤,平某某及孙某甲下车阻拦,撕打中张XX将孙某甲右肩部扎伤,宋某某跑到平某某的车上将车门反锁,后平某某将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3月3日,宋某某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北林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宋某某:1、肺裂伤损伤为重伤二级;腋神经、肩胛上神经损伤待对症医疗六个月后再行评定;2、肺裂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腋神经、肩胛上神经的伤残等级待对症治疗六个月后再行评定;3、肺裂伤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六个月行医疗终结。案发后,被告人张XX逃往兰西、北安,后于2015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XX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合理损失约1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卷,可证实该案案件的由来、被告人投案自首及公安机关查找作案凶器未果的事实。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系肺裂伤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对症治疗六个月医疗终结。3、证人孙某甲、平某某、孙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可综合证实被告人张XX伤害宋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4、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可证实其对故意伤害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赔偿协议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XX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全部损失2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事实。6、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XX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