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义岗、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义岗,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3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义岗,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16#1幢5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1550-7。法定代表人:秦国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与被告李义岗、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基金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岗、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基金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许,李义岗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渝CK3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长桥水泥厂方向往荣泸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荣泸路长桥水泥厂路口处,李义岗驾驶该车在左转弯往荣昌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荣昌方向往双河方向行驶由刘绍彬驾驶的渝CF9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并与刘绍彬挤压,造成刘绍彬受伤,渝CF93**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交警部门认定由李义岗承担全部责任,刘绍彬不承担责任。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向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该院垫付刘绍彬抢救费1523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刘绍彬抢救费15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垫付刘绍彬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渝CK36**号车辆系李义岗自行购买,在我司挂靠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对李义岗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许,李义岗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渝CK3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长桥水泥厂方向往荣泸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荣泸路长桥水泥厂路口处,李义岗驾驶该车在左转弯往荣昌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荣昌方向往双河方向行驶由刘绍彬驾驶的渝CF9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并与刘绍彬挤压,造成刘绍彬受伤,渝CF93**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交警部门认定由李义岗承担全部责任,刘绍彬不承担责任。渝CK3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李义岗在该公司挂靠经营。事故发生后,刘绍彬先后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向本案原告申请垫付刘绍彬的抢救费用159490.77元,经审核,道交基金于2015年3月16日向该院垫付刘绍彬抢救费15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银行进账单、垫付告知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道交基金根据申请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了刘绍彬的医疗费152300元,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垫付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向事故责任人李义岗追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车在被告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挂靠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重庆威压物流公司辩称应由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岗、被告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通事故垫付款152300元。如果被告李义岗、被告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缓收1673元,实际收取1673元,由被告李义岗、被告重庆威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