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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建设东街*号楼。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一份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甜玉米种子、专用肥、除草剂及杀虫剂,并按合同回收鲜甜玉米棒,原告按照被告技术要求生产,原告种植面积为200亩,被告提供种子为120斤,保证每亩产量1.5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种植200多亩,但由于被告的种子技术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亩产量1500公斤,又晚收购一个月,造成产量只有900斤左右,因此按照合同第三条四款的规定,违约方赔偿每亩1500元,即:200亩×1500元=30000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46000元(已扣除种子款,多扣种子款14160元),减去损失一车甜玉米25000元,实际损失24300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3月我与原告签订了甜玉米种植合同,我提供种子、专用肥料及除草剂,按照合同回收甜玉米。我提供种子以后,原告没有接受专用肥料和除草剂,另外每亩地中需要种子1.2斤,原告说的120斤只够100亩地的,原告没有按照种植规范去用种子,另外要求甜玉米是要种在平地上,原告的土地有60多亩是在低洼地段,达不到玉米生存的最低条件,所以不可能有产量,这些都是原告的主观原因,原告的另100亩地除了耕种甜玉米外又套种了豆子,由于甜玉米是专用肥料要求比较强的作物,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使用专用肥料,致使甜玉米造成减产。2、原告在计算产值时只计算了玉米的产值,没有计算豆子的产值,我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有恶意欺诈行为。3、原告说产量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是种子品质造成的,如果认定是种子的原因减产,应把给我提供种子的提供方也列为被告。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光盘两张及照片9张。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去种植了甜玉米。3、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抄件。以证明被告扣除原告240斤种子款。4、过秤单记录一份。以证明一共产值83.27吨,是没有去杂的,与被告发信息中的重量一致。5、证人卢某某、田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白某、罗某某、田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种地管理到收购都是按被告派的技术人员的要求去做的。6、评估报告及收据。以证明经原告申请对种植面积及株数的评估结论为:玉米种植面积为205.06亩,株数为551201株。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光盘中有的是甜玉米,有的不是甜玉米。对5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并没有按照要求播种管理。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采样时绝大多数的土地已经被翻地了,整个采样过程中只局限在38.5亩的土地采样,不具有代表性,评估过程没有设计方案,过程太随意,所以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经审查,被告虽对2、5、6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甜玉米种植与收购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收购价值及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合同是被告与昌黎县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甜玉米种植与收购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甜玉米种子、甜玉米专用复合肥、除草剂及杀虫剂给乙方种植,并按合同回收鲜甜玉米,乙方按照甲方技术要求生产甜玉米,且全部出售给甲方合格鲜甜玉米。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负责提供甜玉米种子,每亩地供应种子1、2斤,每斤118元,专用有机无机复合肥40公斤一代每代150元,除草剂与杀虫剂按实际用量计算,除种子款由甲方垫付在收购时一次结清其余化肥农药由乙方现金购买。面积200亩,种子120斤。(其中面积200亩,种子120斤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用笔书写)2、甲方必须在收购时节到种植甜玉米所在村收购带皮鲜甜玉米棒,每吨1000元,不受市场价格影响不涨不落,不赊欠收购款为保护种植农户的效益,甲方保证每亩地产量在1.5吨以上《在没有自然灾害亩保苗3200棵以上》。3、收购标准为甜玉米不老不嫩,带皮玉米棒根部不超过3CM。如果带根部过大每吨去杂5-15%。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负责甜玉米种植,在甲方技术人员指导下精心管理,适时播种、施肥、除草等常规管理。2、乙方必须按合同适时收获鲜甜玉米,全部出售给甲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间播种采收,采收标准为玉米棒不老不嫩;无虫咬;无瞎秕;用网袋包装上车。违约责任为:1、甲方必须在收获季节(约在8月10日左右)及时收购,因甲方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收获甲方负全部责任。2、乙方必须在收获季节及时按甲方要求采收鲜甜玉米棒,不得拖延,更不能将鲜甜玉米棒及青棵出售给他方。3、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甲方投入种子款项照收。4、如果违约必须赔偿对方损失1500元/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甜玉米种子120斤,原告按合同约定种植了甜玉米,被告于2012年9月6日至9月12日回收原告甜玉米棒87.27吨,并用手机发给原告信息:“收入:《初次上称总重:87.27吨,扣杂率为15%,扣杂后总重为:74.1795吨,甜玉米价格为1000元/吨,计74179.5元;另零售350穗玉米(0.85元/穗)计297.5元,运费50元。收入总计:74527元》,支出:《种子240斤(118元/斤)计28320元;已支付30000元;垫付2012年9月6日午餐费120元,共计210元。支出总计58530元》结余15977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46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忠波达成口头配货运输协议,由李忠波为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刘某某处运输甜玉米棒子,李某某驾驶辽AY2X**号货车在开原市莲花镇某村装车后行驶一公里左右左右将车开进了道路边沟里时车辆翻倒,车上所载甜玉米全部翻倒在路边吴某某家的稻田地里,甜玉米全部损失。此货物损失另案经铁岭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辽AY2X**号货车所载货物载重量为11900kg,评估值为11900元,原告刘某某从该案判决得到赔偿11900元。本案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玉米种植面积及株数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玉米种植面积:205.06亩;株数:551201株。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3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每亩地产量在1.5吨以上《在没有自然灾害保苗3200棵以上》,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必须在收获季节(约在8月10日左右)及时收购,因甲方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收获甲方负全部责任,并约定如果违约必须赔偿对方损失1500元/亩。在合同签订时,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手写“面积200亩,种子120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种子120斤,产量未达到被告(甲方)保证的的每亩地产量在1.5吨以上,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收购,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接受专用肥料和除草剂,另外每亩地需要种子1.2斤,120斤只够种100亩地的,致使甜玉米造成减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合同中书写“面积200亩,种子120斤”并在提供种子时向原告提供了120斤种子,原告在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中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耕种的土地有60亩是低洼地,且有100亩地除了耕种甜玉米外又套种了豆子,致使甜玉米造成减产。本院认为,经本院的庭审调查并结合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报告中的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二项:“评估株数由评估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现场抽查实测,评估人员根据抽查结果估算种植株数,但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有部分缺苗、缺垄、种植其它作物及被水淹的现象。”的说明,原告在种植甜玉米过程中亦存在违约,但不是导致该合同损失的主要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如果认定是种子的原因咸产,应把给被告提供种子的昌黎县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也列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被告与昌黎县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违约,被告违约在先,且违约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违约责任,原告在种植管理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过错,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损失1500元/亩”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10000元,即200亩地每亩1500元的70%,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给付原告46000元,但多扣除种子款14160元,原告因运输过程中翻车在另案中判决赔偿11900元,故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违约损失166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6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9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82元,由被告辽宁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