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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边小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边小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12号新平8号。法定代表人毛晓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渭公司),住所地成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以北浴康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小望,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陕西省兴平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小望,系泾渭公司员工。上诉人宇森公司诉上诉人泾渭公司、上诉人边小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各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彪,上诉人泾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艇及边小望,上诉人边小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宇森公司自2012年11周1日向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彬县新民镇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新民镇医院项目部,边小望为项目副经理)提供钢材。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6033.72元的钢材;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83258.20元的钢材;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92847.70元的钢材;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1351.20元的钢材;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0093.45元的钢材;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44305.75元的钢材;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01138.34元的钢材;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80786.28元的钢材;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9101.46元的钢材;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13200.80元的钢材;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56393.77元的钢材;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6247.00元的钢材;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41004.12元的钢材;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41377.65元的钢材;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00348.35元的钢材;至2013年6月8日,宇森公司共向新民镇医院项目部提供了价值4807487.79无的钢材。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0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万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6万元;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6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3645.68元(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123645.68元。另查: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683842.11元至今未还。再查: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口头已达成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贵公司即已履行了大批量的钢材供货,我公司已如约随之所供钢材的批量已支付了运吊装卸费,但我公司目前资金紧缺,并未能按双方口头约定能将贵公司每批运来的钢材款当日付清,故我公司尚已违约(详见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送货单和销售清单)。仅在违约的情况下滚动式送货滚动式支付了贵公司部分货款,现我公司郑重承诺将所欠贵公司于2012年11月份至今及今后的每批供货钢材实际收到之日据实支付结清之前同时,我公司自愿接受偿付给贵公司上述供货期间及之后所有所供每批钢材的每吨每月加价人民币壹佰元整的资金成本损失。注:从年后算起。本院认为:原告宇森公司向被告新民镇医院项目部提供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原告供货数量全额支付价款,违反了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683842.11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衍付款义务,依据其承诺,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其拖欠的原告款项数额及期间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计算为宜:2012年12月31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57890.02元,其于2012年11月10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257890.02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1757890.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0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57890.02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2059028.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1700000元,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359028.36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2059028.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1960000元,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99028.36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2539814.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9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579814.64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午4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269891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9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738916.1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4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269891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538916.1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4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3212116.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1052116.9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3868510.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1708510.67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4024757.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1864757.6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4024757.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6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1364757.6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4365761.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6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1705761.79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5周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4507139.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6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1847139.44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6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4807487.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66万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2147487.79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4807487.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620000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1187487.79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4807487.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123645.68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683842.11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503645.6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新民镇项目部作为被告泾渭公司的项目部,对外应由被告泾渭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泾渭公司承担。被告边小望作为新民镇医院项目部的副经理,不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83842.11元。二、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利息,具体如下:257890.02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7890.02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总);359028.36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99028.36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79814.64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738916.1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38916.1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052116.9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708510.67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864757.6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364757.6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705761.79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847139.44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147487.79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187487.79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9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03645.65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683842.11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驳回原告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边小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宇森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主要条款,并对原审判决如下的第2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改判变更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证据认定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履行其应尽的偿付义务。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份与上诉人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一直违约称其公司资金紧缺,不能如约支付上诉人所供每批钢材款,2013年4月8日,被上诉人认识到其公司已逾期支付货款并以构成违约同时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资金成本损失,且自愿给上诉人出具了承诺确认书,约定被上诉人不但要据实支付结清每批所供钢材款的同时,还应偿付其2013年4月8日出具《承诺确认书》前后上诉人所供每批钢材的每吨每月加价100元的资金成本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供应钢材资金成本损失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明显不妥,且已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损失计算方式应以最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然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丧失违背公平原则。故上诉人不服,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遵循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泾渭公司及边小望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其上诉意见为: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一、二、三条,予以改判。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没有弄清本案的法律关系,以致形成了错误的第一、二、三条判决。上诉人边小望承揽建设彬县新民镇医院综合楼工程,名义上打着上诉人泾渭公司的旗号,实际上是挂靠上诉人泾渭公司的边小望的个人行为。正因此,与被上诉人宇森公司达成供应钢材口头协议的是上诉人边小望,上诉人泾渭公司无任何负责人或委托人出面。也正因此,被上诉人宇森公司才将上诉人边小望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之所以又将上诉人泾渭公司作为被告之一予以起诉,一是因为上诉人边小望承揽此工程挂靠的是上诉人泾渭公司;二是因为上诉人边小望于2013年4月8日在被上诉人宇森公司自行起草、打印、威逼的承诺上签了字,并盖上了上诉人泾渭公司彬县新民镇医院综合楼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与泾渭公司独立核算,自负赢亏)。另外,被上诉人宇森公司在起诉书中笼统地讲“二被告于2012年11月份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说法并无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实。而在事实上,上诉人泾渭公司无任何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宇森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事实是上诉人项目部的总监毛连社介绍其亲戚宇森公司毛晓全与上诉人边小望约定的钢材供应事宜。综上可见,与被上诉人宇森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边小望,与上诉人泾渭公司无任何关系。无论欠多少钢材款,都应由上诉人边小望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泾渭公司无支付钢材欠款义务,也无任何违约责任。第二,上诉人边小望欠被上诉人宇森公司钢材款属实,但一审判决裁定的欠款数额有误。据上诉人边小望与被上诉人宇森公司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宇森公司根据上诉人边小望的实际购货量,向上诉人承建的彬县新民镇医阮综合楼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运吊装卸费由上诉人边小望按每批所供钢材据实支付,以每批当天所供运的钢材,由双方确认的价格当天复称合格验收后,当天支付货款(此约定由被上诉人起诉书为凭)。此约定强调当天运送的钢材,必须经上诉人边小望与被上诉人宇森公司双方确认数量和价款,这里的价款无疑必须是“当天”的网上价格,这是双方约定的,也是公平合理的。然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未依此约定来计算所欠钢材款,一审法院也未依此约定来裁定,置上诉人边小望支付给被上诉人宇森公司的承兑汇票于不顾,无根据地称:“另查: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683842.11元至今未还”。这显然是错误的裁定,理应予以查清并纠正。第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来承担违约责任,更是空穴来风,显失公平。至于被上诉人宇森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4月8日,上诉人边小望向被上诉人宇森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上诉人边小望在,一审庭审时也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5月26日,由中间人毛连社,证人席某、郭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这一证明既全然否定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承诺书”这一证据,又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上诉人边小望所欠钢材款的计价存在错误。而就是这一应该被依法否定的证据(“承诺书”),一审法庭竟然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边小望提供的“证明”这一证据却不予采信,从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边小望的合法权益。综上三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泾渭公司与被上诉人宇森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欠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上诉人边小望所欠被上诉人钢材款,应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批运送钢材当日网价计算,重新核实款项数额;上诉人边小望对所欠钢材款应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来追偿违约责任,既无双方约定,又显失公平。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条,重新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宇森公司对此答辩意见同己方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泾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100万元承兑汇票,证明一审判令计为96万没有依据。2、已付工程款证明。证明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支付钢材款。3、证人席某证言。证明100万元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计款,所涉工程已经干到4200万,目前付款仅为一千多万。上诉人宇森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证人席某在一审旁听过案件审理,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上诉人边小望承认一审时证人旁听案件,但法庭没有让出庭。对以上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但对于证明观点予以认可,一审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仅凭宇森公司陈述计为96万元依据不足,宇森公司也未提供补充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与本案审理无关。证据3席某证言因其在一审已经旁听审理,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100万元承兑汇票一节外,其余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边小望作为泾渭公司彬县新民镇医院综合楼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该项目部并无独立法人资质,边小望与宇森公司协商由宇森公司向彬县新民镇医院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边小望和泾渭公司坚持应由边小望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宇森公司和上诉人泾渭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双方按其约定进行了供货和付款,其送货单对价格及金额已经明确。在供货方停止供货后,收货方应支付的款项并未支付完毕。宇森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保证按时付款并愿意承担每批钢材的每吨每月加价人民币100元的资金成本损失。现泾渭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威逼胁迫情形下作出,没有证据支持,其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变更之诉,故应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为有效。至于上诉人泾渭公司及边小望证明自己已经在积极付款的情节不是法定和约定可以减免利息的理由,且一审判决已经酌情予以减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宇森公司上诉认为判决的利息过低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在一定意义上具有融资的性质,因此产生的债权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民间借贷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关于100万元承兑汇票应按多少数额计入上诉人泾渭公司已付款的问题,上诉人宇森公司并未提供自己贴现取款存在损失的证据,且本案中另一份承兑汇票已经按照票面金额计入上诉人泾渭公司的已付款,故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也应按票面金额100万元计。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归还的本金以及相应的期间的利息计算也应一并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泾渭公司及边小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宇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43842.11元。三、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宇森物资有限公司利息,具体如下:257890.02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7890.02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总);359028.36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99028.36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79814.64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738916.1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38916.1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052116.9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708510.67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864757.6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364757.67无的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705761.79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847139.44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147487.79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187487.79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03645.65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683842.11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4元按一审判决书内容承担(由泾渭公司承担18500元,由宇森公司承担9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宇森公司缴纳的16050元由其宇森公司承担,边小望缴纳的10200元由宇森公司承担1200元,边小望承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