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百万庄园东区*排*户*幢***层。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颖,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磊璞,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街**号*栋*号。委托代理人许渡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璞,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有年。上诉人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1)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依其与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用线修建协议》请求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路基修建款的一半即1294166元和确认铁路专线50%产权,但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用线修建协议》的诉讼,该案正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为避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两个案件在两个法院的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法律结果,应由同一法院审判。原审裁定:驳回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1)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理由是: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确有解除《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用线修建协议》的诉讼,原告为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我公司是被告。我公司并没有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只是答辩铁路专用线不应予以解除,并享有50%的产权。故并不存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两个案件在两个法院审理情形。和顺县法院应当予以下判,该案的审理结果是另一案的审理依据。另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能解决本案的问题,应当移送或并案审理。被上诉人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对方提起上诉的事实依据错误;其次,两案均基于《泊里煤炭发运铁路专用线修建协议》的签订这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作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两个案件在两个法院审理”这一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最后,对方混淆了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其结论错误。原审第三人郭有年称:没有意见发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我院审理的山西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中,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未就本案诉讼请求进行主张,故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解决此纠纷并无不妥,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山西盛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11)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郑志江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