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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某、徐某甲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甲,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瞿某,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女,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商讨,因对商讨结果不满意,高某等八名被告人至瑶海区铜陵北路与临淮路交口西边的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星期八公社”售楼部,对该售楼部玻璃门、楼体建筑模型等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损楼体建筑模型价值人民币1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商议。因对商议结果不满意,高某等八名被告人至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临淮路交口西边的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星期八公社”售楼部,对该售楼部玻璃门、楼体建筑模型等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损楼体建筑模型价值人民币168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月10日,被告人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八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已达成和解,被害单位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已对八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铜陵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司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钱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因对拆迁补偿事宜商议结果不满意,竟公然砸毁被害单位的楼体建筑模型,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均积极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徐某甲、钱某甲、史某、徐某乙、李某、瞿某、孙某系初犯,并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