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闵X与吴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X,吴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闵X。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委托代理人:吴波。委托代理人:孔宪和,辽阳市白塔区阳光医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闵X诉被告吴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孔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X诉称:我是闵X1的独女,闵X1早年与我母亲离婚。闵X1与被告吴X自2005年开始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闵X1的父母均己过世。2014年11月27日,闵X1因病去世,生前没有遗嘱。故我是闵X1的唯一合法继承人。闵X1留下的遗产有: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首山堡村2组192号71.5平方米平房一套,中国人寿保险死亡保险金3万元。辽阳市社保局应给予的丧葬费及退返的养老保险金。上述财产中,房屋系闵X1与被告同居前取得,故应由我依法继承。保险金与丧葬费及退返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应确定为遗产,也应由我继承。另外闵X1银行存款和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夏利车要求依未能分割并继承父亲的份额。我多次找到被告商议遗产继承事宜,但被告一直不配合,还因此事殴打我。请法院判决一、我依法继承闵X1的遗产,包括房屋、保险金、丧葬费、退还的养老保险金、银行存款及夏利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辩称: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12747.36元中有一半6373.68元是被告个人份额,另一半是闵X1的遗产。因丧葬费是对死者后事处理,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也是吴X1支付的。故原告从中国邮政银行辽阳南门银行领取的丧葬费46195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领取的商业保险金29970元是闵X1的遗产,加养老金一半6373.68元的份额,闵X1的遗产是36373.68元。根据被告在闵X1患病期间长期一人照顾,死亡后给予安葬,现被告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困难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关于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被告应分得适当遗产。请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69237.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闵X是闵X1的独女,闵X1于2005年12月6日与闵X母亲孟X离婚。2005年末与被告吴X开始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闵X1的父母均在闵X1死亡前过世。2014年11月27日,闵X1因肝病去世,生前没有遗嘱。持证人闵X1名下所有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首山堡村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私有砖混住宅(房证号30506512)属被继承人闵X1个人财产。原告闵X要求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吴X同意原告闵X继承该房屋。双方对房屋归属无争议。2005年10月,被告吴X为被继承人闵X1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吴X为投保人,每年保费金额880元。未指定受益人。被继承人闵X1死后,死亡保险金为3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死亡保险金29970元。丧葬费46195元由原告闵X领走。退返的养老保险金12747.36元由原告闵X领走。其中2006年前死者闵X1个人缴费部分本金为1175.52元。被继承人闵X1与被告吴X同居期间,购买辽K171**夏利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吴X名下。被继承人闵X1的丧事由被告吴X操办,费用由被告吴X支出。被继承人闵X1无存款。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离婚证、房屋登记薄、首山堡社区证明、首山农场劳动人事科证明、理赔计算书、理赔领款通知书、付款授权书、发票、自然年度帐户信息。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只能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符合继承法14条规定可根据相互扶助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闵X1所有的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首山堡村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砖混住宅(房证号30506512),原告闵X主张继承,被告吴X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闵X1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吴X操办,伤葬费应由被告吴X支配。被继承人闵X1与被告吴X同居期间缴纳养老保险金11571.84元,应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其中5785.92元归被告吴X所有,剩余部分应作为闵X1遗产继承。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吴X并没有指定具体受益人,人身保险金2997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闵X1的遗产继承。被告吴X名下辽K171**夏利车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被告吴X所有,另一半做为遗产继承,考虑被告吴X对被继承人闵X1生病期间照顾较多的实际情况,该车由被告吴X所有为宜。原告闵X主张被继承人闵X1银行有存款,但银行显示无存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闵X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闵X撤诉,且原告闵X在诉讼中将相关财产取走,被告要求继续审理,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闵X在第三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3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闵X1名下所有的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首山堡村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砖混住宅(房证号30506512)由原告闵X继承;二、丧葬费46195元归被告吴X所有,由原告闵X返还给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人身保险金29970元由原告闵X继承;四、返还的养老保险金12747.36元,其中5785.92元归被告吴X所有,其余6961.44元由原告闵X继承,原告闵X返还被告吴X578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吴X名下辽K171**夏利车归被告吴X所有。六、驳回原告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闵X承担3800元,被告吴X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连芳代理审判员 安 丹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己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陆军(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3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事实实婚姻关生活费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