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其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8年3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9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12日撤销此行政处罚。2012年8月12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成瘾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6日因吸毒成瘾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二年。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天台县白鹤镇何方赵村1组1号家里,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天台县白鹤镇何方赵村1组1号家里,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天台县白鹤镇何方赵村1组1号家里,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天台县白鹤镇何方赵村1组1号家里,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杨某、陈某及被告人赵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赵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至(三)笔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供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已由公安机关事先掌握并已自行将该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另其提供抓捕吸毒人员的线索,因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其关于其有立功表现之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