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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竹青与苏志强、张小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青,苏志强,张小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27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竹青,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许兴文、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志强,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伯奇,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娟,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反诉被告)张竹清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志强、被告张小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清的委托代理人许兴文、王婉萍,被告苏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林伯奇及被告张小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清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志强、张小娟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1)由原告将坐落于鼓浪屿永春路10号的怡然居旅馆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苏志强经营;(2)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确认,经营场所已于2014年7月1日移交给被告苏志强使用,此日期即为承包期限开始之日);(3)承包费用为35000元/月,每逾期一日,原告按应付未付金额0.1%标准收取违约金。超过30天未支付完毕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苏志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所有损失;(4)被告苏志强就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由保证人被告张小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承包期间,被告苏志强要定期向房屋所有人叶草生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3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志强未依约支付承包费和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苏志强应支付承包费315000元、租金480000元,合计795000元,但苏志强仅支付了承包费140000元、租金223217元,尚欠租金和承包费合计431783元。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苏志强支付所欠付款项,但被告苏志强并未支付,故原告与被告苏志强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旅馆的交接,原告收回了旅馆的经营权。被告苏志强超过30天未支付完毕承包金及租金,已经违约,且旅馆已经交接完毕,原告有权解除讼争合同;被告苏志强除应当立即支付原告431783元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小娟应对被告苏志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志强、张小娟于2014年8月10日签署的《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苏志强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用1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11月承包费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2014年12月承包费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2015年1月承包费自2015年1月6日起计;2015年2月承包费自2015年2月6日起计;2015年3月承包费自2015年3月6日起计;上述款项均以每月承包费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苏志强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2567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小娟对被告苏志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志强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315000元及租金150000元。签订讼争合同时,原告隐瞒其长期无法取得旅馆经营相关证照事实,自称相关证照完备;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法提供旅馆证照导致旅馆无法正常经营,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后续的租金以及承包费。另,在原告起诉其前一手转让方陈美清的案件和解过程中,原告与苏志强已就讼争合同的解除以及后续事项的履行达成合意,即苏志强于2015年4月20日将旅馆交付原告,并将2015年4月份收益交付给陈美清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就讼争合同解除以及后续事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小娟辩称,1、讼争旅馆系案外人李利民投资设立,原告无权将该旅馆对外承包,因原告无权处分且李利民拒绝追认并已收回讼争旅馆,故本案经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与苏志强已经就讼争旅馆的相关纠纷达成和解,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更违反诚信原则;3、即便本案经营承包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张小娟也仅就苏志强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对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且苏志强已经付清了经营承包费,原告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4、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系由苏志强直接向产权人叶草生进行支付,因存在证照等纠纷,原告已经同意免除苏志强2014年10月开始的租金,且原告已经与前手陈美清达成和解,陈美清已经免除其继续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叶草生实际支付了对应的租金,故原告根本无权主张后续未支付的租金;5、因原告根本未能交付旅馆经营所必须的相关证照,造成苏志强承包后一直无法开业经营,苏志强也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并且不构成违约。反诉原告苏志强诉称,2014年8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坐落于鼓浪屿永春路10号的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给反诉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35000元/月;另,反诉原告要支付反诉被告已支付的承包租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55000元/月的标准每半年向指定的庄伟煌银行账户支付一次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及承包费。但反诉被告却一直无法提供怡然居旅馆的相关证照,也无法提供办理相关证照所需的合法房屋租赁手续,造成反诉原告一直无法开业经营。此后,经了解才发现,反诉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根本未经怡然居旅馆的投资人同意,其也不是直接向该房屋产权人承租房屋,并且因证照问题其正在起诉前一手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自始即履行不能。现请求判令:一、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赔偿其已支付的承包费、租金合计463417元。反诉被告张竹清辩称,一、反诉原告起诉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讼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从未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费和租金,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2、反诉原告和张小娟在签订讼争合同前就一直是讼争房屋怡然居旅馆的实际经营者,反诉原告完全知悉且了解讼争房屋怡然居旅馆的现状。反诉原告以签订讼争合同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为由提起解除讼争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讼争合同第四条第4款已经约定,证照办理是反诉原告自身的义务,反诉被告已经提供了现有证件和房屋租赁手续,反诉原告以此证照问题为由解除讼争合同没有事实依据;4、反诉原告承包后,讼争旅馆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反诉被告起诉前一手出租人的理由是前一手出租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该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承包费、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未支付完毕承包费和租金,无权要求赔偿损失;2、讼争合同签署后至2015年4月20日房屋交接期间,反诉原告均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和实际经营怡然居旅馆;3、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反诉原告依据合同本应当支付的承包费和租金,而且该已经支付的款项尚不足额。反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张竹清(发包方)与被告苏志强(承包方)、张小娟(承包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鼓浪屿永春路10号的怡然居旅馆的经营权承包给苏志强,苏志强对该旅馆的现状完全了解;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35000元/月,每个月的承包费用于第二个月的5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经营承包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按应付未付金额0.1%标准收取违约金,超过30天未支付完毕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苏志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所有损失;另,苏志强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的租金15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各支付原告50000元;承包期间,苏志强应定期向房屋所有人叶草生支付房屋租金,租金支付至案外人庄伟煌的银行账户中,其中应于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租330000元;苏志强就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由保证人张小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承包期间,苏志强保证所承包场所仅作为经营旅馆之用,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或转包,除旅馆现有证件外,如有需要,苏志强应自行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旅馆所需的国际及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许可证和其他证书。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讼争旅馆交付给苏志强经营。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与案外人陈美清签订了《旅馆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美清将讼争旅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该旅馆经营场所系陈美清向房屋所有人叶草生承租,原告受让经营权的期限与房屋租赁期限一致,即至2021年10月9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完全享有该旅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陈美清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将原告移交旅馆及其经营管理权和相关营业证照(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消防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告应将房屋租金直接支付至出租方账户;租赁期限内,有权将该旅馆转让给第三方。2015年4月,原告以陈美清未交付消防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将陈美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旅馆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与陈美清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旅馆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讼争旅馆交还陈美清等。2015年4月20日,苏志强将讼争旅馆交还原告,原告于同日将讼争旅馆交还陈美清,苏志强亦将讼争旅馆2015年4月份的经营收入支付给陈美清。还查明,讼争旅馆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永春十号旅馆(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登记为李利民。苏志强并未向讼争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而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2日向该账户各支付了165000元,作为讼争旅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以上事实,有《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房屋交接单、《旅馆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起诉状、营业执照、《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苏志强已经支付的讼争旅馆承包费、租金金额;二、苏志强是否有权拒付尚欠的承包费及租金。一、苏志强已经支付的讼争旅馆承包费、租金金额被告苏志强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讼争旅馆的租金、承包费合计463417元,其中150000元系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租金,确认未支付2014年10月起的租金。具体付款情况如下:于2014年8月10日分别支付23217元、5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2500元、2700元,于2014年9月5日分别支付80000元、5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42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38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15000元,于2015年3月4日支付65000元,于2015年4月6日支付25000元;前述付款情况提交一份苏志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另,苏志强还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4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25000元,该两笔付款因系通过ATM转账支付给原告配偶李广通,故未能在前述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体现具体交易账户。原告抗辩,确认苏志强主张的前述付款事实,但苏志强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2500元、2700元系支付其应付的税款,并非支付租金及承包费。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代理国库信息处理系统协议,载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银行卡中分别代扣税款2572.1元和2540.94元。被告苏志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代扣税款系2014年7月之后的税款,苏志强承包后并未产生税费。本院分析认为,结合双方确认事实,本院认定苏志强付款情况如下:于2014年8月10日分别支付23217元、5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2500元、2700元,于2014年9月5日分别支付80000元、5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分别支付30000元、45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42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38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分别支付15000元、25000元,于2015年3月4日支付65000元,于2015年4月6日支付25000元。原告主张苏志强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2500元、2700元系用于支付税款,该税款已于2014年9月1日从原告银行卡中代扣,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其银行卡在2014年9月1日中代扣的税款发生于苏志强承包期间,故对原告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苏志强已经支付的承包费及租金合计为463417元。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苏志强应直接向房东支付讼争旅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330000元,苏志强也实际承包经营讼争旅馆至2015年4月20日,现鉴于该笔租金已由原告全额代付,苏志强自原告代付之日起,负有向原告偿还该部分租金的义务,故苏志强应按讼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期承包费及其已垫付租金。因原告与苏志强并未就苏志强已付款项系清偿何期承包费及租金进行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苏志强支付款项应优先抵充先到期债务,故其已支付的463417元应优先抵充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租金及承包费,抵扣后尚余208417元(463417元-150000元-35000元/月×3个月),余款再抵充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代付的租金165000元,尚余43417元(208417元-165000元)再抵扣2014年10月、11月承包费,抵扣后2014年11月承包费尚欠26583元(35000元/月×2个月-43417元)。综上,苏志强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承包费合计166583元(26583元+35000元/月×4个月)及租金165000元。二、苏志强是否有权拒付尚欠的承包费及租金被告苏志强主张,签订讼争合同时,原告曾向苏志强出示讼争旅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许可证(均登记在李利明名下)的复印件,但未提交给苏志强;合同签订后,因政府职能部门检查,苏志强在2014年9月起就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照,但原告一直无法提供,且苏志强也无法自行再次办理相关证照,因不具备相关证照导致旅馆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及承包费。另,在原告与陈美清的案件和解过程中,原告与苏志强已就讼争合同的解除以及后续事项的履行达成合意,双方已就讼争合同解除以及后续事项履行完毕。原告抗辩,苏志强在承包前就已在讼争旅馆工作,对讼争旅馆是否具备证照的相关情况都已了解,且在其承包之后,苏志强也从未向原告提出需要相关证照的要求,讼争旅馆也一直有在营业;且原告已经向苏志强提供了登记在李利明名下的营业执照、临时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合格证等已有证件,其他证件根据约定由苏志强自行办理。另,苏志强并未参与原告与陈美清的和解事宜,双方并未就承包费、租金等事项进行结算。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李广通手机短信、微信的公证书及李广通与原告的结婚证,载明苏志强自2012年起多次向李广通发送与旅馆经营有关的信息,2014年6月起张小娟与李广通多次就苏志强承包及讼争旅馆经营等事宜发送短信;2、(新)结账收入,载明讼争旅馆2015年4月1日至20日的营业收入情况;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临时税务登记证,载明厦门市思明区永春十号旅馆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纳税人为李利明,原告主张该组证照并非其起诉陈美清时所提及的正式证照。被告苏志强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短信内容看,苏志强有与原告方交涉证照问题,相关政府部门也多次检查讼争旅馆;(新)结账收入可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苏志强有参与原告与陈美清的和解过程,苏志强将2015年4月1日起的营业收入支付给陈美清,其实际经营期限到2015年3月31日止,故讼争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签订讼争合同时,原告向苏志强出示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此外还出示了卫生许可证等其他证照复印件。本院分析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系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时,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苏志强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照,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尚欠承包费、租金,本院认为苏志强该项抗辩意见无法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苏志强在承包前就已经在讼争旅馆处工作,对原告系从陈美清处转得讼争旅馆承包权的事实亦已知晓,故苏志强在承包时就应该已经明确知悉讼争旅馆是否具备相关证照、相关证照登记的权利人以及经营讼争旅馆是否应具备相关证照等情况,此情形下,如苏志强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相应证照,却未在讼争合同中就原告应提供的具体证照名称及提供期限等作出约定,与常理相悖;其次,苏志强虽主张自2014年9月后多次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苏志强、张小娟与李广通的短信、微信记录,双方在长期沟通往来过程中,苏志强、张小娟也均未要求原告方提交相应证照;苏志强在承包期间持续支付原告承包费、租金,与其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再次,苏志强抗辩因缺乏相关证照导致讼争旅馆无法经营,但也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且根据(新)结账收入及苏志强与李广通的短信、微信往来内容,讼争旅馆在苏志强承包期间存在营业事实。最后,苏志强在明知讼争旅馆是否具备相应证照情况下,仍自愿承包经营,依诚信原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讼争旅馆是否具备相应证照,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苏志强履行讼争合同义务,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另,苏志强主张其已与原告就讼争合同的解除以及后续事项的履行达成合意,双方已就讼争合同解除以及后续事项履行完毕;但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就讼争旅馆办理了交接,未能证明原告已免除苏志强支付尚欠租金、承包费之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苏志强无正当理由拒付尚欠的承包费及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张竹清与被告苏志强、张小娟于2014年8月10日就讼争旅馆签订的《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范,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向案外人陈美清转让讼争旅馆经营权后,根据其与陈美清补充约定,原告有权在转让期限内将讼争旅馆经营权承包给苏志强;故被告张小娟提出因原告无权处分导致讼争合同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以其实际经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由,要求确认讼争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反诉原告虽已将2015年4月起的营业收入支付给陈美清,但不能据此确认反诉原告已与反诉被告就讼争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达成合意,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分析,苏志强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承包费合计166583元及租金165000元,苏志强无正当理由可拒付该款项,且讼争旅馆已实际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合同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苏志强应支付原告前述欠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讼争合同虽约定了逾期支付承包费的,应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每期欠付的承包费为基数,自次月6日起计算至各期承包费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因讼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苏志强就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由保证人张小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讼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张小娟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张小娟应当对苏志强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张小娟提出其仅对承包费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之诉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之反诉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竹清与被告苏志强、张小娟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怡然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苏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竹清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欠付的承包费166583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014年11月欠付承包费265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以2014年12月承包费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算;以2015年1月承包费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算;以2015年2月承包费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算;以2015年3月承包费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各期承包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苏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竹清租金165000元;四、被告张小娟对上述第二、三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苏志强追偿;五、驳回原告张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苏志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张竹清负担902元、被告苏志强、张小娟负担2986元;反诉受理费4126元,由反诉原告苏志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