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宏与广东元海资产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广东元海资产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叶宏,男,汉族。被告:广东元海资产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树登。委托代理人:梁小芸,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诗韵,女,汉族。原告叶宏与被告广东元海资产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芸、吴诗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补缴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3)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93个休息日加班费14000元及其他加班费3000元;(4)支付少付的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250元;(5)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经济赔偿金4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维权费6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2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600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费949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2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000元及其他加班费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2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合理维权费合计6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工作岗位:秩序员。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日工作6.66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薪酬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合同签订日期以及合同内容不予确认。6.办理社会保险情况:被告自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7.工资情况: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原告2014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1503.74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8.出勤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1天,每月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2天、7天、6天、6天、6天、4天、8天、9天、8天、9天、6天、5天。9.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对叶宏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内容为:“叶宏原在南海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平洲粮油仓库工作,2014年2月11日与原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叶宏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到我公司金融街项目应聘秩序维护员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利用工作之便从事其他单位的工作,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鉴于叶宏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员工中造成较坏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守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叶宏作实时解雇处理,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0.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53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日以佛山市南海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费、高温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离职,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支付一次性各项经济补偿和各项赔偿金2500元,原告收到各项补偿款后,不得再向该公司追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奖金、加班费及经济赔偿;并判决: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26号仲裁裁决书;3.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排班表及2014年10月考勤表、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勤表;4.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签收表;5.有原告签名的2014年10月工资发放签收表;6.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加班费发放明细表;7.(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8.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9.关于对叶宏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排班表和2014年10月手写的考勤表不予确认,因没有项目负责人和考勤员签名;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表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但认为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该月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费,且在仲裁期间有确认该数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所述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入职时的调查行为,并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和声誉的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已经原告签名确认,且是一式两份的,有交给原告一份,原告称其签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不属实,原告称其未持有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是因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劳动关系终止协议;3.关于对叶宏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4.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签收表、银行回单及考勤表;5.有原告签名的2014年10月工资发放签收表;6.佛山市南海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发放表;7.叶宏加班费发放明细表;8.员工守则、《员工守则》证明表;9.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确认原告的签名,但该劳动合同在原告签名时是空白的,故对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其他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内容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核对,且该协议没有调解书和收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核对;确认考勤表显示的出勤情况,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10日在被告的民间金融街项目部增援,2013年11月考勤表没有显示该情况,且原告在2014年9月27日和29日在被告处上完班后到创越时代加班,但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只算了半天的加班时间,应当按加班1天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国庆节和休息日的加班费。对证据6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举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中的员工守则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见过员工守则,对证明表中的签名、日期和身份证号予以确认,但原告签名时是一张空白的纸,故对证明表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9,确认右下角的签名和日期是原告所签,但原告签名时是空白的纸张。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从2014年11月21日起正式上班,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考勤表备注栏亦注明原告是“21日入职”,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6.66小时,而实际上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即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均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故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的加班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6.66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每周工作39.96小时近40小时,平均到每周的5个工作日,每日需工作8小时,符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每个工作日8小时以内的工作属于正常工作时间,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其次,关于原告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以及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的原告考勤情况和加班费支付情况,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月作为基数进行核算,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部分月份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尚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014.6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表)。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天)应付休息日加班费(元)应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元)已付加班费(元)欠付加班费(元)2013.1120240.920326.6702013.1270843.22083013.222014.0162722.76361.381007.576.642014.0262722.76361.38113002014.0360722.76069032.762014.0441481.84180.6984002014.0581963.68180.691015129.372014.06911084.14180.691050214.832014.0780963.68097002014.089天0天1084.140900184.142014.096天1天722.76180.69101502014.105天3天602.30542.07780.65363.72合计1014.68再者,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公司之前曾于上述10天到被告处帮忙,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排班表显示的制表人为原告本人,没有考勤员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根据(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上述期间仍与原单位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亦由原单位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被告提交的《员工守则》第四章第4.2.2条规定:“实时解雇是指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给予提前通知。这适用于特别严重违纪,不论之前是否有发出正式的警告。一些特别严重的例子列举如下:……(19)从事或兼职公司以外的工作或未经许可以公司名义在外从事任何活动……”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员工守则证明表》,用以证实原告知悉《员工守则》的内容,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员工守则》予以采信。根据(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同时与被告公司和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两公司在上述期间均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说明原告同时在两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处时,被告的项目经理对其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是知情并同意的,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因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6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并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故被告应按上述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00元。4.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状况,故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687.10元(150元×4个月+150元÷31天×18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458.06元(100元×4个月+58.06元),故尚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差额229.04元(687.10元-458.06元)。但因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25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并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故被告应按上述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250元。5.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6.关于精神损失费和维权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他单位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声誉,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合理维权费共6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且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元海资产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费差额1014.68元予原告叶宏。二、被告广东元海资产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4600元予原告叶宏。三、被告广东元海资产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250元予原告叶宏。四、驳回原告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元海资产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