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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耿志明、扬州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志明,扬州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明。委托代理人吕吉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高邮市送桥镇杨菱路。法定代表人顾桂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耿志明与王贺民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耿志明将5.6546吨海螺牌型材从安徽芜湖运至被告厂区内,运费总额900元。2012年11月27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驾驶苏K×××××号货车将海螺牌型材运进被告厂区内,随行的有原告之父耿万忠。为准备卸货,原告及其父耿万忠解开捆绑货物的绳索,在解开绳索的过程中,车上部分型材坠落,砸中原告后背,导致右脚一崴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纵观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开庭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既无运输合同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其受伤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擅自爬上货车致货物坠落所致,但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志明要求被告扬州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耿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安徽芜湖海螺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物流公司是受三山公司的委托,将三山公司购买的型材交由其承运至该公司处,运输费用也由该公司给付,故其与三山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其身体受到伤害系三山公司的卸货工人张玉龙违规爬车,自身失去平衡后,致货车上的货物坠落所致。事故发生后,三山公司又故意延迟报警,使其无法取证、举证,证明自己受伤的实际过程。因此,三山公司乘人之危的故意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认定型材滑落砸中其后背,不合常理。4、其是在三山公司的要求下,协助其解绳,是一种无偿服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山公司答辩称:1、耿志明只是凭自己的客观想象和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自以为在其处受的伤,就应该由其赔偿。2、其与耿志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3、耿志明受伤系其违章过错造成。4、耿志明称其受伤是三山公司员工违章爬车导致货物滑落造成,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耿志明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毫无真凭实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耿志明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耿志明驾驶苏K×××××货车,接受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的委托,将三山公司购买的海螺牌型材从安徽芜湖运至该公司,其和三山公司之间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协议》、销售运输回执单、发货清单、扬州市场销售人员袁主海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均不能充分证实耿志明与三山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确定其与三山公司因本次货物的运输而形成劳务关系,且即使其与三山公司之间形成代办托运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也与托运方无关。货物运至三山公司后,耿志明称其与父亲耿万忠共同解开捆绑货物的绳索后,三山公司员工张正龙未经其允许擅自爬上货车,致使货物坠落造成其骨折。经查,关于是否有三山公司员工爬上货车准备卸货的事实,耿志明之父耿万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看见一个年轻人朝我们的车上爬”、出庭时称“我没有看到货物掉落的情况。我看到有人在车前的车厢处冒了一下头,没有看到货物上面有没有人的情况”;耿志明庭审中称“这时厂里的工作人员看见我父亲在整理绳子以为绳子解完了,就从后面走到车厢的右前侧往上爬,爬的过程中我没有在意这个情况,但是没有得到我们的同意厂里人是不能爬车的,他爬车的过程中人和货物一起掉下来砸到我后背,当时右腿一崴导致骨折。”,且其认可其父耿万忠没有看见三山公司的员工爬上车并和货物一起滑落;三山公司对上述事实除认可张正龙系该公司员工外,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因此,耿志明主张的上述事实除其自己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三山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鉴于耿志明主张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耿志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耿志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耿志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