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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锴、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晚9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悬挂临时号牌粤U78J**小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东彩路自东凤镇礼阳郑村往留汕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彩路德修村路段处,适逢被害人阮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阮某乙自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人张某某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5年3月1日、3月16日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后打电话给其亲属并驾车返回现场等候,后被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阮某乙家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甲符合头面部与硬物碰擦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阮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乙、阮某甲无本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九个月以上五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张楷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楷轩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理;2、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没有主观恶意,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临时行驶车牌号为粤U78J**(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的小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东彩路自东凤镇礼阳郑村往留汕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彩路德修村路段处时,适逢被害人阮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阮某乙自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人张某某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甲、阮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5年3月1日、3月16日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事后,张某某打电话告知亲属,后驾车返回现场等候,并向接群众报案后赶赴到场的民警投案,后被带回审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赔偿阮某乙一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赔偿阮某甲一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分别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甲符合头面部与硬物碰擦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阮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案发后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45.99mg/100ml。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乙、阮某甲无本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和车辆拍照,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方位及被害人伤情、车辆受损、现场物品散落等概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阮某甲符合头面部与硬物碰擦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阮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45.99mg/100ml;受害人的血样,经检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4、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粤UKX0**本田牌小型客车外检项目不合格,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及灯光合格,机动车所有人是张某甲;无牌号女庄摩托车因严重损坏,无法进行检验。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甲、阮某乙无本事故责任。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8日晚9时左右,其在铺里听到一声巨响,走到铺门看到一辆白色汽车加速往德宁路方向拐进去,有一辆受损严重的二轮摩托车倒在路边,还有两个男子倒在地上。其见状就立刻报警并叫120救护车,过了约十分钟,其看到之前的白色汽车回到现场。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8日晚9时左右,其在东彩路民意汽修店听到撞击声,走到汽修场的门前看到有一辆二轮女庄摩托车倒在东彩路往护堤路方向的路旁,摩托车车头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前,现场有一辆白色的本田牌杰特汽车,该车没有停留而是往德宁路方向驶离现场,过了十多分钟开回到现场。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28日21时左右,其接到儿子张某某的电话,说他驾驶家里的本田牌小车在东梅路德修路段撞着人,其听完后就过去现场。其来到现场看到家中的白色小车及一辆损坏非常严重的摩托车停在路面。经了解,其得知张某某被交警部门带走,受伤的人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于是就赶到潮州市中心医院。肇事车辆春节前用其名字办理登记入户手续,临时号牌是粤U78J**,号码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止,因春节期间车管所无上班,所以还未补办车辆手续。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28日晚,其和张某某、张某东等人受邀到郑某某家附近的“阿喜小炒店”吃饭,当时有人喝酒,有人没喝酒,吃完饭就到郑某某厂里喝茶。晚上9时许,其和张某丙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准备到外面玩,张某某驾车沿东彩路往彩塘方向行驶,途中有个老人横冲车道,张某某急刹车至车尾部往左飘移越过中心实线的车道,当时刚好迎面开来一辆女庄摩托车,摩托车就与汽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张某某随后掉头往彩塘方向行驶到联和公路路口后才停车并下车察看,当时看到汽车左后侧被撞的很严重。张某某说要回现场,后回去将汽车停在现场彩塘往东凤的车道,当时看到距离10米左右的路边躺有一个人,旁边倒在一辆无号牌女庄摩托车。过一会,张某某的堂兄到现场报警,其和张某某一起在那里等警察。过一会,警察过来处理,张某某就跟警察走。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5年2月28日21时左右,其和“老鲁”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沿东彩路自东凤往彩塘方向行驶,来到德修路段时就听到碰撞声,张某某就驾车往联和厂方向逃跑。来到联和厂附近,张某某下车察看他的汽车,看到汽车的左后侧碰撞的地方很严重。其就打电话给郑某某说张某某开车撞到人,张某某就开车回到现场。到现场后,大家下车走过去看受伤人员,其看到路边有两个人。当天晚上其没有饮酒,张某某有没有饮酒就不清楚。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8日傍晚7时左右,其在东凤镇礼阳郑村“阿喜小炒店”请客,当时有请张某某等人。吃完饭后,其邀请朋友来到其家工场喝茶至晚上11时多散场,期间有人陆续离开。当晚总共喝了三箱多的百威罐装啤酒,张某某有喝几罐啤酒。晚上9时许,张某丙打电话说张某某在东彩路大寮路口出车祸,其听后就跟父亲过去现场,来到现场看不到张某某、张某丙等人,有看到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躺有一个人。因天气冷,其就回家穿外套后再回到现场,这次回来才看到张某某的白色轿车。没过多久,警察和救护车就到现场,张某某就被警察叫上警车。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28日9时许,其开摩托车载林某某沿东彩路准备回金石,途中看到当晚一起吃饭的朋友在路上,发现是一起吃饭的朋友发生车祸,有人叫其帮忙将车开到朋友的厂里,其就将汽车开到厂里。过了几分钟,朋友的父亲来到厂里说汽车不能放在那里,其就将汽车开回现场。回到现场后,民警就到场,其就离开现场。13、证人阮某丙的证言:其听说有两个越南老乡在潮安区东凤镇东彩路发生交通事故,其来交警大队想确认下受伤的人。经照片辨认,受伤男子分别是阮某乙和阮某甲。阮某乙和阮某甲在中国境内没有亲戚。14、证人阮某丁的证言:其系阮某乙的胞兄。其在家里接到政府通知,阮某乙在中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受其父亲阮某己的委托,其从越南赶到中国处理后事。阮某乙还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儿子。其和父亲阮某己双方有到其当地政府及出入境部门办理有关委托证明。其有辨认阮某乙的照片。15、证人苇某某的证言:阮某乙是阮某丁的弟弟。其得知阮某乙在中国出事后从越南过来中国。其有经过照片辨认阮某乙,且有到医院看望阮某乙。16、法医DNA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现行检测结果倾向于支持“阮某丁”与“阮某乙”为全同胞兄弟。17、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其系阮某甲的朋友。因阮某甲的母亲阮某申身体不适,故委托其前来中国处理阮某甲的丧葬事宜与对方协商赔偿等有关事项。阮某甲家里只有母子二人,是单亲家庭。阮某申有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也有其当地政府的证明。其有辨认被害人阮某甲的照片。18、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出具的函件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阮某甲的身份情况,阮某甲的母亲阮某申委托武某某前往潮州市代表死者亲属处理阮某甲的后事,同时解决相关交通事故案。19、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过程、后果及其肇事后的行为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被害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到案证实、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在本案中虽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是因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前有赔偿被害人阮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赔偿了被害人阮某甲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完全化解;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柯锦全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