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俞翔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翔,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翔,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延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缪卫华,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法定代表人扈国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翔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力丰人力资源中心)、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以下简称南京海事局)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六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静,被上诉人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俊生、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俞翔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2012年10月1��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俞翔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将俞翔派遣至南京海事局工作。俞翔的工资由力丰人力资源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俞翔2014年8月份工资未发放。2014年7月31日,俞翔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的劳动关系,并由力丰人力资源中心与南京海事局共同支付其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2014]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7日,俞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共同支付其加班费100460.48元、双倍工资70821.27元、经济补偿金15738.05元及2014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3934.52元。一审中,俞翔提供2014年8月14日、8月16日与南京海事局工作人员的短信以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自8月16日起离职。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则提供考勤表证明俞翔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俞翔提供其拍照留存的2014年南京海事局小车班1月份车贴审批表,以证明其加班的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天3小时,每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南京海事局、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并未支付加班工资。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则提供工资考核分配方案、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表、电子考勤表,以证明俞翔虽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俞翔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俞翔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为每天2小时,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不超过8小时。俞翔对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应当知情。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已经向俞翔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9856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9元)。一审中,俞翔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是否已足额支付了俞翔的加班工资;2.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是否应支付俞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俞翔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无依据;4.2014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俞翔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俞翔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故不予支持。但应依法支持俞翔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经计算,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俞翔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386元/月,故俞翔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平时延长加班工资为11184元(2386÷21.75÷8×2×21.75×12×1.5+2386÷21.75÷8×2×21.75×1.5÷2)、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187元(2386÷21.75×19×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975元(2386÷21.75×6×3),以上合计17346元,扣除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已向俞翔支付的加班工资9856元,尚需支付7490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俞翔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30日一年期的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未再续签。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力丰人力资源中心与俞翔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俞翔续签合同,有悖立法本意,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利。故俞翔主张9个月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应当向俞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4483.5元[(17346÷12+2386)×9]。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中,俞翔属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可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俞翔要求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续签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经查,力丰人力资源中心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续签合同情形,故俞翔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俞翔于2014年7月31日已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俞翔已通过短信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因俞翔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故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应向俞翔支付2个月应得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7663元(3831.5×2)。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俞翔实际在南京海事局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故应向俞翔支付2014年8月1至15日期间的工资。因力丰人力资源中心未提供���据证明俞翔2014年8月的应付工资数额,故根据俞翔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平均工资3831.5元作为计算依据,即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应向俞翔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1916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偿,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本案中,南京海事局作为用工单位对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应支付的加班工资7490元、经济补偿金7663元及2014年8月份工资1916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俞翔支付加班工资749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4483.5元、经济补偿金7663元及2014年8月份工资1916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上述款项中加班工资7490元、经济补偿金7663元及2014年8月份工资19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俞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加班事实违反举证责任规则,加重其举证责任,且认定标准不一。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就其掌握的证据程度,仅就加班的事实举证,并未要求对具体的加班天数举证。2.原审法院认定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及工资发放表依据不足。其并不知晓工资考核分配方案,且该分配方案仅包含加班工资和基本工资两个项目,与南京海事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包含的���目不能对应。2013年8至10月、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数额在扣除税费后与其通过银行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且该工资表未经其签字,显然该工资表属于伪造,故该工资表不能作为其基本工资的依据。其提供的车贴审批表是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对其他项目并不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辩称,工资表足以证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已足额支付了俞翔的加班工资。俞翔将车贴审批表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审批表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故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所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的,再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加班工资的,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俞翔在一审中陈述其自2012年10月起与南京长途客运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京长途客运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发放工资。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已为俞翔办理了工伤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考勤表、短信、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保险的证明、劳动关系协议书、银行明细对账单、车贴审批表、工资发放表、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是否应当支付俞翔加班工资及2014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计算;2.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是否应当支付俞翔经济补偿金;3.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事局是否应当支付俞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从俞翔提供的车贴审批表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提供的考勤表均可反映出俞翔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依据上述证据及俞翔的工作特点,综合认定俞翔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且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并无不当。且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与俞翔提供的银行账单反映的工资数额相差甚微,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关于俞翔个别月份因存在个人所得税扣税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俞翔提供的车贴审批表反映出的车贴里程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数额一致,且该发放表亦明确反映出俞翔的工资组成,故原审据此认定俞翔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2386元/月,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俞翔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仲裁,故俞翔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在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9856元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尚应支付俞翔2013年8���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4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俞翔主张应支付其100460.48元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俞翔主张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俞翔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且力丰人力资源中心无证据证明已向俞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应予支付。原审据此判决力丰人力资源中心支付俞翔该期间的工资1916元,并无不当。对俞翔主张应支付该期间3934.5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俞翔劳动报酬的情形。俞翔以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南京海事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据此判决人力资源中心支付俞翔经济补偿金76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俞翔主张应支付其15738.05元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俞翔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签订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协议到期后,俞翔仍然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且双方再未续签。现俞翔主张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力丰人力资源中心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483.5元,并无不当。对俞翔主张应支付其70821.27元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俞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俞翔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