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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周春林、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林,杨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林(曾用名周俊),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人,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林、杨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林、杨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周春林、罗某某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骊苑小区、重��市大足区邮亭镇金地阳光小区入户盗窃三次,盗窃的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2825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春林、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春林、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金地阳光小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已被本院判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周春林、罗某某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骊苑小区、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金地阳光小区入户盗窃三次,盗窃的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282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14时许,���告人杨某、周春林、罗某某驾驶周春林租用的牌照为浙G611**宝骏630轿车来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在该区骊苑小区邢某某家外,由罗某某敲门确定屋内无人后,杨某、周春林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罗某某留在门口望风,杨某、周春林分别进入邢某某家的主卧和次卧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30100元以及黄金项链、白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三被告人在流窜途中将被盗财物予以销赃,获赃款1万余元后三人予以平分。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周春林、罗某某驾驶周春林租用的牌照为浙G611**宝骏630轿车准备到海南省三亚进行盗窃。在途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开发区邮亭镇时,三人从高速公路下来吃完饭后商量在邮亭镇进行入户盗窃。三人把车停在路边,步行来到金地阳光小区被害人熊某某家门口,由罗某某去敲门,发现家中没人后,杨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门打开,罗某某留在外面望风,杨某和周春林分别进入熊某某家的主卧、次卧进行盗窃,盗得现金1170元。三人离开熊某某家后,又来到该小区被害人曾某某家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盗得现金343元,以及银项链2根、银手镯2个、银手链1根、银戒指1个。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银饰物品共计价值1212元。2014年10月14日,周春林、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二人处搜出银项链2根、银手镯2个、银手链1根、银戒指1个以及现金1513元,并将以上涉案物品于2014年10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曾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羁押。被告人周春林、罗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周春林因2012年5月2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周春林、罗某某���窃被害人熊某某、曾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周春林、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撤销了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周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对周春林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周春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时间为四个月零二十二天。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后,因漏罪于当日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邢某某从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领到周春林家人代周春林退赔的赔偿10500元;罗某某家人代罗某某退赔的赔偿款9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周春林、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窃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见证人户籍信息,被害人邢某某、熊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周春林、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行驶记录,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春林、罗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和被害人邢某某出具的领条,本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周春林、罗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林、杨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其性质、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林、罗某某盗窃被害人熊某某、曾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已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春林、罗某某在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漏罪未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予以折抵。三被告人系流窜入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林、罗某某的家人代替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邢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春林、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某、周春林、罗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邢某某现金10050元以及其他被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