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曲志丰与何云喜、杨旭红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俺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志丰,何云喜,杨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反诉被告):曲志丰。被告(��诉原告):何云喜。被告(反诉原告):杨旭红。委托代理人:房荣,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志丰(反诉被告)与被告何云喜(反诉原告)、杨旭红(反诉原告)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丰(反诉被告)、被告何云喜(反诉原告)、杨旭红(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志丰诉称:二被告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开办“老何农资门市”。自2009年开始由我为二被告供应农资,自2014年6月至9月,二被告共拖欠我货款8,233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8,2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我欠款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何云喜、杨旭红辩称:原告起诉我欠货款8,233元属实。反诉原告何云喜、杨旭红诉称:2015年5月1日反诉被告曲志丰以手头缺钱为由向我借款8,000元,同日我将8,000元交给反诉被告。2015年5月7日反诉被告与其妻来我门市结算往来账,经核算,我尚欠反诉被告曲志丰货款8,233元,抵扣反诉被告向我借的8,000元,我还应该支付反诉被告233元,但反诉被告否认欠我8,000元。因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请求反诉被告偿还我欠款8,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曲志丰辩称:我与反诉二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反诉二原告手中持有的收条表头,明确写着张静的名字。这张8,000元收条是2014年5月1日张静在凌源市华麟大厦门前给我8,000元欠款时我写给张静的,5月20日与张静清算欠款后被我收回,同日我到反诉二原告农资门市清算欠款时遗失在农资门市。借款应写借条而不应是收条,这是常理。反诉二原告仅凭一张收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欠款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反诉二原告利用我写给他人的收条冒充借条,具有主观上故意诈骗财物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云喜、杨旭红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经营“老何农资门市”。自2009年开始由原告曲志丰向二被告供应农资。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云喜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126元欠据一份;同年8月1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765元欠据一份;同年9月4日再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200元欠据一份;同年9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500元欠据一份。二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591元,因退货减掉货款4,358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233元。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5月7日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农资门市与二被告核算账目,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货款8,233元未付。同时二被告出具复写纸书写的底联“收条”一份,内容为:时间2014年5月1日,今收到8,000元字样,收条右上角名字处缺损。二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因缺钱在二被告处借款8,000元未还,与欠原告的货款相抵扣,尚欠原告货款233元。原告否认在二被告处借款。另查,案外人张静称自己经营农资门市,原告曲志丰与其有业务关系。2014年5月1日在凌源市华麟大厦门前,张静给付原告曲志丰货款8,000元,同时原告曲志丰为张静出具收条一份,同年5月20日张静与原告曲志丰结算欠款后,该条被原告曲志丰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收款条、(2015)凌三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8,233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反诉二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仅提交了一份复写纸书写的“收条”。首先,该“收条”并非原件,无法认定该收条的客观真实性;其次,该“收条”右上角的姓名处被撕毁无法确认签名处内容;再次,如果存在借款却出具“收条”不符合民事活动的交易习惯。因此反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喜、杨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志丰8,233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何云喜、杨旭红的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反诉诉讼费减半交纳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何云喜、杨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