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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丁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丁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刘春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传斌,男,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霞诉被告丁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仓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太仓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丁传斌驾驶苏EK70**号小轿车沿无为大堤局单位道路行驶,行至大堤局单位道路与一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K70**号小轿车在太仓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多次协商无果,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等费用共计109362.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仓保险公司辩称:待我们核实证据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举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丁传斌没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刘春霞系城镇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丁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40天,腰椎骨折。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10468.32元是被告丁传斌垫付的。5、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及三期时间。7、修车费票据,证明修车费630元。8、护理收据,证明护理收据5600元。9、证明,证明原告是在无为县电器公司工作,属于制造业,按制造业计算相关损失。10、被告丁传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丁传斌的驾驶资质,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太仓财产保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足原告主张的1200元;证据6鉴定报告应当附被鉴定人的照片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及营业执照,该鉴定的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伤残等级待提交保险公司进一步审核,请法庭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护理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证据9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本身没有明确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详细的工资表及用工单位明确他的误工费是否减少,仅这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工资减少的情况,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被告丁传平、被告太仓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10,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治疗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5鉴定费1500元,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证据8证明原告在无为县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600元,该证据没有医院加盖的公章,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照101.57元标准核算。对证据9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丁传斌驾驶苏EK70**号小轿车沿无为大堤局单位道路行驶,行至大堤局单位道路与一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医药费10468.32元由被告丁传斌支付。入出院诊断:L1压缩性骨折。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霞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苏EK70**号小轿车在太仓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所鉴定:评定被鉴定人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到1/3,采用保守治疗。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到1/3,评定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50日,60日,6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刘春霞1964年9月9日出生,居住无为县无城镇凤河路金河小区,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68.3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60+40)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时间应按司法鉴定60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00元(60天30元/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18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时间应按司法鉴定60日、标准按101.6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096元(60天101.6元/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9833元,误工时间应按司法鉴定150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207.81元(150天24839元÷365天)。(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过错程度及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九)原告主张修车费63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十一)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元,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380.13元。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春霞赔偿款89380.13元(医疗费10468.32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207.81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6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刘春霞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丁传斌垫付的医疗费10468.32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刘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丁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