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甲,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被告人李维,男,1994年4月9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维乘坐吉G3T3**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市医院西侧路口附近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银灰色无牌照捷达轿车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维用刀将李某甲扎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李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被害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的代理意见为,本案犯罪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多次询问笔录互相矛盾不具采信价值;本案犯罪性质应该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被告人李维对被害人没有民事赔偿,应从重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维乘坐由王某营驾驶的吉G3T3**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医院西侧路口附近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银灰色无牌照捷达轿车刮蹭,王某营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王某营跑离现场,被告人李维用刀将被害人李某甲扎伤。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营、崔某予、史某平、马某丰、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录像及被告人李维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李维的几次供述均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供述事实不一致,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对视频录像的质证意见为视频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被告人不确定是谁开车,也不确定当时用刀扎的是谁,说明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被告人李维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第一次供述与以后的几次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证人马某峰证言不一致,且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卷宗上第14-19页(第一次供述)询问笔录上的6处签名字迹“李维”与样本上的李维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维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提出本案应以故意杀人定性的意见,没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