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和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同年生育一个女儿。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戾,不重视夫妻感情,对我漠不关心,多次以我身矮为由声言离婚。去年我受伤住院,被告也未来看望,医疗费全部由我娘家支付。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退还陪嫁物品、补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朱某乙。2014年农历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结婚证等在卷证实。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个女儿,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红勇审判长徐海新人民陪审员张策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