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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焕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徐焕刚。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辰,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丙喜。委托代理人李斌,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焕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徐丙喜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徐丙喜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为其自有的冀J×××××号货车、冀J×××××挂号货车投保,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乘坐第三人徐丙喜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与赵炳金、魏学强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51259.50元,但原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诉的冀J×××××号货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冀J×××××挂号货车未在被��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为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与徐丙喜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双方不存在关系,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三人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第三人的车辆受伤,后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51259.50元。因第三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第三人同意由被告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该保险金给付完毕后,第三人应赔付原告的赔偿金相应减除5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50000元保险金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抄件),用以证实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率。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徐焕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5235.28元,先由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徐丙喜应赔偿原告损失51259.50元。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冀J×××××、冀J×××××挂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徐丙喜,徐丙喜所驾驶的上述车辆挂靠在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徐丙喜享有被保险人的地位。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徐丙喜通过诉讼途径已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过保险金,徐丙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亦证实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司机驾驶证以证实有效期未届满,还应提供行驶证以证实未超过检验期限。如车辆未年检或驾驶证超期,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保险条款是真实的,被告亦无法证实该保险条款系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出具的条款,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投保时对限责和免责的条款未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限责和免责的条款,均系不产生效力的条款。第三人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徐丙喜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J×××××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4日5时20分(雾天),在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85公里处,第三人徐丙喜驾驶其所有的冀J×××××、冀J×××××挂号大货车(已装载货物)在第二车道内行驶,因未依法降低车速,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已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由魏学强驾驶魏广西所有的冀T×××××、冀T×××××挂号大货车后尾部(该车满载硅渣31件,29.85吨),致使魏广西车辆前移撞到同车道停驶的李德春驾驶的鲁N×××××号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宁津凯迪运输有限公司),造成鲁N×××××号货车前移后车辆右侧刮撞到��在硬路肩内的纪凡德驾驶的周冠亮所有的鲁Q×××××、鲁Q×××××挂大货车(该车挂靠在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数秒后,赵炳金驾驶超载的鲁Q×××××、鲁Q×××××挂号大货车,从第二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未依法降低车速,在向左躲避过程中车辆右侧撞到徐丙喜驾驶的车辆后尾部,后撞到在第一车道停驶的史永恒驾驶的冀A×××××、冀A×××××号车尾部。经徐丙喜车、赵炳金车两次撞击,造成徐丙喜及其车上乘车人徐焕刚受伤,六车及车上货物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徐丙喜车辆第一次撞击的事故中,徐丙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学强、李德春、纪凡德、徐焕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赵炳金车辆第二次撞击的事故中,赵炳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丙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学强、李德春、纪凡德、史永恒、徐焕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当日又因天津市海河医院床位紧张,原告转院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33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下颚骨颏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多发挫裂伤、头外伤、耳外伤、右侧背部外伤。2013年8月26日,徐焕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次撞击中的事故各方及第三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赵炳金驾驶的主车及挂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魏广西的主车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德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冠亮司��纪凡德驾驶的主车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史永恒驾驶的主车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确认徐焕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5235.28元,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焕刚16983.56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焕刚19342.42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焕刚6110.1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焕刚4411.74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焕刚2205.87元;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焕刚1698.36元;判令赵炳金赔偿徐焕刚3223.70元;判令徐丙喜赔偿徐焕刚51259.50���。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徐焕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徐丙喜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徐丙喜亦至今未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请求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另查,第三人徐丙喜系冀J×××××号货车、冀J×××××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主车及挂车挂靠于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未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徐丙喜曾向本院提起两次诉讼,其中一次要求事故第三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另一次要求本车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现该两次诉讼的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不是涉诉商业险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但第三人系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属于涉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35.28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51259.50元,在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请求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未超过徐丙喜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的保险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并未认定徐丙喜的驾驶证超期或其所驾车辆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诉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对格式条款中免责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上述条款所持有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5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系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的金额由51259.50元相应减至1259.50元,该保险金赔付后,第三人仅对剩余的1259.50元赔偿金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徐焕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培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 瑞 来源: